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重上國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原重上國,1,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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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玟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
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判
決第二審判決,就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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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