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郙
法定代理人 張○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淑惠、石家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
年度原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玉
李淑惠、石家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項聲請(114年度聲字第3
30號)。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
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