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4年度,63號
TPHV,114,勞抗,6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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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芸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
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
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即裁
定駁回起訴。惟伊從未實際收到該裁定或任何通知單,亦不
知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事實,自難遵守5日補繳裁判費之期
限,本件伊非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要之程
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796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
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7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
至3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18日生送達之
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明細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53頁),原法院於114
年7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伊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
,送達非合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因抗告人未
前往派出所領取而不同,且系爭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地址,
經核與抗告人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所載之住所相同,有民事
起訴狀暨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益證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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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