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王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
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
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諸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自明。是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
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
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39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7,4
00元,並無其他請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按
343萬7,4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
向伊徵收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本息,顯有未當,原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即有未洽,爰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北院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㈡發給13萬7,400元、應給付日次日起之利
息(下合稱發給13萬7,400元本息)(下稱該事件為本案訴
訟)〔見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即北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確
認僱傭關係等卷(下稱勞訴卷)第9至17頁〕,惟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關於第㈡項發給13萬7,400元本息之請求內容亦非
明確,北院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勞補字第
308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以抗告人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已逾5年為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總額,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月薪55,000元×12個月×5年=
3,300,000元),及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第㈡項聲明,並按
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330萬元(即第㈠項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見勞訴卷第43至45頁)。抗告人收
受該裁定後,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就前開第㈡
項聲明為補正,並按訴訟標的價額343萬7,400元繳納調解聲
請費2,000元(見勞訴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9頁)
,再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之公務通話時表示前已聲
請調解而未成立,前開調解聲請書狀為誤載,係要為勞動訴
訟案件非調解(見勞訴卷第65頁北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
,系爭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乃於112年12月4日按訴訟標的價
額343萬7,400元(即第㈠項聲明3,300,000元+第㈡項聲明137,
400元=3,437,400元)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3萬5,056元,並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85元〔即①3
5,056元×(1-2/3)=11,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1,68
5元-已繳2,000元=9,685元〕,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
民事補正狀,再次表明第㈡項聲明之內容(見勞訴卷第73至7
5頁),繼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與112年12月15日書狀內容
相同之民事補正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85元(見勞訴
卷第91至93頁、第5頁);嗣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陳怡菁到場,表示對於案情了解,承
辦法官因而准許陳怡菁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調查
僱傭關係存否而向陳怡菁發問:「調解記錄記載,當日調解
兩造對於離職日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陳怡菁答稱
:「離職日是3月1日。」,承辦法官為查明有無確認利益,
接續發問:「如果離職日是3月1日,訴之聲明為何還要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陳怡菁答稱:「我是要確認112年3月1日
僱傭關係存在。」(見勞訴卷第138頁),對於承辦法官之
詢問,陳怡菁又答稱「(問:原告訴之聲明依照112年9月12
日調解聲請狀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請求13
7400及相關利息及可能費用。經本院要求確認訴之聲明後,
原告訴之聲明於112年11月13日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00
元。第一項訴之聲明仍在,但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確認11
2年3月1日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問:第二項訴之
聲明,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後面的修正,是否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34700元?)是,還有利息。」「(問:利息起算
日只有寫應給付日之次日,所主張的『應給付日』為何?)以
勞動部回覆之函為起算日,再具狀補陳。」(見勞訴卷第14
0至141頁),惟抗告人未再提出書狀,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辦法官
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並定於113年5月10日上
午11時宣判(見勞訴卷第141、153至157頁)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13萬7,400元本息」,經承辦法官調查僱傭
關係存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
12年3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137,400元及自
勞動部回覆函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第㈠項聲明,顯
然是在承辦法官調查發問後而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
2年3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無異一部撤回「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北院補字裁定於抗
告人減縮第㈠項聲明前,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屬適法,抗告人亦已據此補繳裁判費。抗告
人陳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僅主張請求勞保喪葬津
貼月投保45800元×3個月合計13萬7,400元,隻字未提有任何
以外之請求金額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系爭本案訴訟於113年5月10日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當日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113年5月22日裁定更
正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112年3月1日」,其後並經本院1 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查明,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全 部應由抗告人負擔(包括第㈠項聲明撤回部分)。依上說明 ,北院事務官按訴訟標的價額343萬7,400元計算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萬5,056元,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所暫免徵收之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1 元〔即35,056元×2/3=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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