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力伃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相 對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
任職於相對人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每月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0,736元。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
指控伊違反相對人客戶資料調閱辦法,要求一天之內提出說
明,復於110年8月3日將伊降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又
於110年8月9日通知伊列席110年8月10日110年第3次人事評
議委員會,再於110年8月13日對伊為停職通知並記2大過予
以免職。伊對此申請複核及再複核均遭駁回,相對人於111
年1月4日對伊為免職確定通知。然相對人將伊降調為新竹分
公司高級襄理,違反調動五原則,且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
則。又伊受相對人指揮負責服務桃竹苗地區客戶,就奇唯單
機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得以查詢客戶資料之權限僅限於新
竹分公司所經管之客戶,不及財政部所屬國安基金、政府基
金,伊任職期間亦未經手上開機密資料,且相對人將伊降調
時已解除使用系爭系統查詢客戶資料之權限,根本不可能對
相對人造成不可預期之危害。另勞工之經濟狀況如何本即非
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酌之要件,在勞工
有勝訴之望之情況下,僅得審酌雇主「繼續僱用是否有重大
困難」之要件。再者,相對人已就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三審上訴,在未能預知何時
終結之情況下,益徵伊有回任相對人以繼續維持技能及職場
競爭力之必要性,況相對人並無繼續僱用伊之困難。故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命相對人應自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
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0萬3,757元(即依據抗告
人遭免職時之職等所對應之112年度薪資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間
,違規查詢客戶交易資料達數百次之多,此經伊調查屬實,
亦經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以再複核決定書肯認,及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對伊為糾正與裁處24萬元罰鍰,該糾正函與裁
處書均認定抗告人確實有非因執行業務需求調閱客戶資料之
情事。又本案訴訟一審判決認定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抗告人上訴後雖經本院廢棄部分改判抗告人勝訴,然伊已依
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另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主文有諭知抗 告人可免供擔保假執行,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已有足夠之保障 ,自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目前新竹分公司經理 已有他人赴任,顯無原職提供抗告人復職,是如命伊繼續僱 用抗告人確實有重大困難。故抗告人並未釋明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新竹分 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每月工資為10萬0,736元(112 年版薪給表顯示薪資等級為每月10萬3,757元),相對人以 伊違反相對人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為由,依相對人職員獎 懲要點第9點第5款及第12點記伊2大過暨免職,並不合法,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重勞上第2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 39頁)。則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以 為審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抗告人相關給付請求有 無理由,尚有爭議,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達30億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 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41、42頁),而抗告人本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為10 萬3,757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規模相較於繼續僱用抗 告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其企業存續 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 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如准抗告人復 職,明顯鼓勵違法行為,且新竹分公司經理已有他人赴任, 無原職可供抗告人復職,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云 云。經查相對人發現抗告人違反規定擅自調閱客戶資料後, 於110年8月3日將抗告人自新竹分公司經理調職為高級襄理 ,為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 第21號判決第16、17頁、即原法院卷第32、33頁),足見相 對人仍得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抗 告人,並可輔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 抗告人提供勞務,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 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 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 辯,實難憑採。
⒊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時月薪高達10餘萬元 ,薪資已累積相當之成果,並於遭免職後隨即在他處任職數 月之久,可認其學識、經歷可再謀取新職,難認有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需要或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云云。惟按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 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故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
⒋相對人又辯稱: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主文有諭知抗告人可免供
擔保假執行,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已有足夠之保障,自無再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假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制度、目的有別,且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得假執行之 範圍(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內容 並不一致(如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部分),自不能以本 案訴訟二審判決已有諭知假執行為由,即逕謂本件無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適用,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工資10萬3,757元,即屬正當。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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