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林聖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4日受僱於抗告人,
擔任生產課副班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3,1
11元,詎於113年10月16日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
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判決
伊勝訴,又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元,營運、財務狀況
良好,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7萬3,111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怠忽職守,繼續僱用相對人,會造成
伊企業經營之重大風險,另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僅係4萬1,7
00元,原裁定命伊每月給付7萬3,111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
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
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甫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7萬3,111元
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7至58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對人於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3,111元,有平均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7萬3,111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於上班時間睡覺、滑手機、剪指甲、破
壞工作機台、偽造報表,顯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云云,並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報表內容為證(見
原審卷81至110、113至115頁),惟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暴
力行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上開行為屬對抗告人內部監
督之影響,難認影響企業存續,況抗告人所辯上開違反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事由,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已領取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51萬927元,應暫無維持生計之急迫
需求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
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
,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抗告人又辯以相對人薪資係因加計
輪班津貼、獎勵金、生日禮金、加班費後方達7萬3,111元,
若無加班事實,不得預先加計加班費云云,惟相對人因繼續
僱用而獲得薪資,為其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
用之附隨結果,依上開說明,法院就命繼續僱用之給付薪資
數額得自由裁量,經核閱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
止之薪資,除禮金外,每月均將其他津貼計入薪資,其中加
班費部分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數額均為1萬1,972元等情
,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以
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7萬3,111元,作為抗
告人於定暫時處分期間,以同一勞動條件或職能相當工作繼
續僱用相對人之應付薪資,應屬適當。從而,權衡本件定暫
時狀態對兩造可能受之影響,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
欲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應有定
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3,111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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