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伊之
訴(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14年6月2日送達於伊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7」(下稱系爭處所)
,雖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惟管理員未能於收受後交付予伊,
致伊錯失上訴期間;且伊雖誤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訴狀,
然亦足證其有上訴之意圖。又伊為身心障礙者,未獲法律扶
助而獨自進行訴訟,原法院未善盡對弱勢當事人之程序照料
義務,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故原裁定以伊遲誤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即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係於114年6月2日送達系爭處所,送達證書上蓋有「
○○○○○○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行政專用章」之圓戳章,送達方法
欄勾選「受僱人」,由該社區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三第6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判決已於114年6月2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又自系爭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
年6月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
於114年6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上訴(見同上卷第71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判決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管理員未能於收
受後交付予抗告人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
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執此為抗辯,自非
可採。
㈢抗告人復稱其誤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訴狀,足證其有上訴
之意圖云云,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
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明。原法院並未許可抗告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
送訴訟文書,且原法院就抗告人114年6月15日之電子郵件,
即於114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抗告人稱:依
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文
書提出之效力,如確有提出文書之必要者,仍得以紙本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據此即已得悉其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上訴狀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且抗告人自原
法院於114年6月16日以電郵回覆抗告人之時起,尚有相當期
間可提出上訴狀,仍未於114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
。
㈣抗告人再辯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未善盡對弱勢當事人之程
序照料義務,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云云。惟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應遵守民事訴
訟法之規範,而民事訴訟法第440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
及同法第442條第1項關於逾上訴期間應裁定駁回上訴之規定
,本係一體適用於訴訟當事人,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因訴訟
當事人之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情況而異其適用
,且抗告人曾向原法院遞出起訴狀、抗告狀,有起訴狀、抗
告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卷
第10頁、本院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並不因其身心障礙情
況而生無法遞送上訴狀之情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上訴
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難認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或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