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4年度,46號
TPHV,114,勞抗,4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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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梁嘉敏
           送達代收人 林子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誠創新諮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高階顧問,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以伊不接受
主管指揮監督、侮辱主管、無法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不合法,
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25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望,又伊遭違法
解僱,迄今無任何收入,嚴重影響生計,而相對人繼續僱用
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
資11萬1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066元。原法院駁回伊聲請
,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拒絕履行伊指派之工作、私接案件違反
忠實義務、與伊員工發生衝突,並於112年5月25日伊告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擅自刪除電腦檔案、拿刀自殘傷及伊員
工,嗣後持續於網路媒體詆毀、批評伊,兩造間互信關係已
全然喪失,伊亦無職位可安置抗告人,若准許伊繼續僱用相
對人,恐危及伊之公司治理、運作,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不
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
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提起本案訴
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一情,有人員資遣通知單、聘僱契約、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329至339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是否
合法存有爭執,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1,000萬元,繼續僱用並支付薪資予
伊,並無重大困難云云,惟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拒絕履行相對
人指派之工作、私接案件違反忠實義務、與相對人員工發生
口角衝突等情,有電子郵件、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145至157、163、169頁、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可見兩造間信賴基礎確受有相當之破壞,難以期待
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工作指揮及維持職場和諧,相對人確有繼
續僱用抗告人之困難存在;況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12年5月25
日告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擅自刪除電腦檔案、拿刀自殘
傷及伊員工,又於113年12月底在社群媒體上發表「死都不
怕了」、「我們一起下地獄吧!」強烈情緒性字詞言論,並
公開相對人員工名字、學歷等情,有受傷員工傷勢照片、診
斷證明書、藥袋、社群軟體Instagram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
按(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5、16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益見抗告人有影響相對人及其員工之職場安全之虞,繼
續僱用抗告人恐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之風險。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員工職場罷凌,罹患泛焦慮症,相
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無法工作,生計難以維持等
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
然抗告人自陳其身心現已恢復穩定(見本院卷第15頁),且
抗告人現年42歲,正職壯年,有18年系統分析之工作經歷,
有履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可見抗告人具
備高度專業能力,有謀取適當工作,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償
付債務及維持技能、競爭力之能力,參諸其於112年5月遭相
對人解僱後,將近2年始為本件聲請,難認抗告人已達其所
稱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㈣綜上,本件若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未有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情事,但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難以期待抗告人
遵循相對人規範、指揮,且其有危害相對人職場安全之虞,
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企業經營造成之不利益程
度,兩相權衡,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無保全之必要性。
五、從而,抗告人固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合法
存有爭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
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
月給付薪資11萬100元、提撥勞退金6,066元,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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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創新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