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振倫
再 審被 告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收
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
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
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
萬4000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無端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又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111年11月30日表達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伊乃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萬5250元之薪
資本息、㈢按月提繳1515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
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㈣給付加班費暨特休
未休工資共28萬2609元本息、㈤提繳9411元至系爭專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訴
訟一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再審被告應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250元之薪資
本息、㈢按月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應給付伊1萬639
9元本息(未休特休工資)、㈤應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駁回伊其餘請求。伊就敗訴中之11萬5919元本息部分(即
加班費)提起一部上訴,另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即本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減縮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並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再審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則全
部上訴,嗣並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期間撤回對於提繳勞退
金9411元部分之上訴。詎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
於111年10月31日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僅得請求1
3萬2318元加班費(即維持一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1萬6399元
本息,再審被告應再給付11萬5919元本息)。惟再審被告之
工作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手機、6天之錄影資料、證人證
詞不具客觀性且前後矛盾、住戶反映之書面證據真實性存疑
,均不足證明伊無法勝任工作,只有一次口頭及一次Line訊
息告誡,且無輔導或懲戒,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顯然違背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及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
4萬4083元(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止之薪資),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2.再審被告應再為伊
提繳1萬515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止之勞退金
)至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第84至85頁)。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
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
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工作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手機、6
天之錄影資料、證人證詞不具客觀性且前後矛盾、住戶反映
之書面證據真實性存疑,均不足證明其無法勝任工作,只有
一次口頭及一次Line訊息告誡,且無輔導或懲戒,原確定判
決所為認定顯然違背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
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再審
被告,擔任管理員ㄧ職,既為其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四、㈠,即本院卷第101頁),負責管控人員即
車輛進出,聽從總幹事指揮,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
邏,以確保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注意車
道入口,隨時了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輛及停車狀況,衡諸
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堪認是再審原告受僱擔任再審被告之
管理員所應履行之工作內容。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就關連證據之評估
、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認定:再審原告
依序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
0月19日,經總幹事陳賜龍、再審被告主任委員王欉琪各以
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後,於111年10
月18日上午仍有多次查看手機之情形,難認再審原告已盡其
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
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
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再審原告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再審
原告甫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以Line簡訊回覆「瞭解」仍於同
日多次有查看手機之情形。再審原告於上班期間查看手機,
迭經勸導、告誡,仍於上班時間察看手機,顯有未盡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情事且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再審被告
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維持,無從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
方式獲得改善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再審被告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再審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再審
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且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㈠,即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與論
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再審被告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判斷,亦無違誤,即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之前開指摘,均屬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有未合,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