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4年度,2號
TPHV,114,勞再易,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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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振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
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
定參照)。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復規定甚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
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請
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改判再審被告
之資遣無效,請求再審被告支付違法解僱期間內之工資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補充其聲明為: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請求之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24萬4,083元(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0
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再為再審原告提繳1萬5,150
元(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
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4
至85頁)。經核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關於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
提繳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部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之一、三、六)一部聲明不服,茲依該不服部分核定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233元(計算式:244,083元+1
5,150元=259,233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370元,惟本件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80
元(計算式:5,370元×2/3=3,580元),則再審原告應先繳
納裁判費1,790元(計算式:5,370元-3,580元=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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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