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67號
TPHV,114,勞上易,6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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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定中
陳連進
陳建富
蘇茂卿
蕭明德
許慶源
官朝鵬
徐嘉嶽
張永波
謝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第一
核能發電廠,江定中為電訊裝修員,陳連進、徐嘉嶽為電機
裝修員,蘇茂卿、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裝修員,陳建富
蕭明德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員。除謝勝銓於民國10
9年2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江定中、陳連進、陳
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
(下稱江定中等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陳連進陳建富、蘇茂卿、蕭明德許慶源
、官朝鵬、徐嘉嶽、張永波謝勝銓(下稱陳連進等9人)
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江
定中則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於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
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其
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
示,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
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
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
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
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江
定中等9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
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
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江定中等9人之遲延
利息應自實際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被上訴人江定中為電訊裝修
,被上訴人陳連進、徐嘉嶽為電機裝修員,被上訴人蘇茂卿
、官朝鵬、謝勝銓為機械裝修員,被上訴人陳建富蕭明德
許慶源張永波為儀器修造員。
 ㈡除被上訴人謝勝銓於109年2月29日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金外
,其餘被上訴人江定中等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陳連進等9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江定中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前或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
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平均工資差額分別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
額。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
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陳連進等9人系爭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4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
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
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
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
,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
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
:「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
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
,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
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
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
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上
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
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
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
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連進等9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乙節,有陳連進等9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
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陳連進等9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
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
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
上訴人於陳連進等9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
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系爭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
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
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
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
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
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即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
陳連進等9人系爭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江定中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江定中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擔任電訊裝修員(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
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
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49頁)
。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9月12日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
)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
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51頁)。
而江定中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其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55頁),其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江定中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
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可見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江定中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上訴人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
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按月給
付江定中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
,非屬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
給付項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41頁、
第256頁),雖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給列入平
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
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
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
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為
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
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25
7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
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或給付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56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
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
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
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239-248頁、
第257-258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許
慶源之任職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
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除許慶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許慶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
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平均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職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系爭退
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定中等9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江定中等9人
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
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
工資,業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
之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第221-238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
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
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江定中
等9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領
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
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加給
及兼任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27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辯稱
江定中等9人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
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請領退休金,
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或退休日起3
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或退休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 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江定中 67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陳連進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2393 10萬76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2393 3 陳建富 67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蘇茂卿 65年8月15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6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蕭明德 67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2265 10萬19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265 6 許慶源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萬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7 官朝鵬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徐嘉嶽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9 張永波 68年9月24日 109年7月1日(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10 謝勝銓 61年6月10日 109年2月29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萬5985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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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