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29號
TPHV,114,勞上易,2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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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廖簡申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一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 
李瑞薏
余樹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至上訴人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 、第3項雖分別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20萬4,20 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 審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本院 卷第69頁〕,惟觀上訴人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所載,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4,208 元、休息日加班費35萬0,96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7,08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56萬2,250元(計算式:204,208+350,962+ 7,080=562,250)〕,及補提繳9萬3,9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則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



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250元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9萬3,9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383頁),核屬更正聲明 原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之誤算及誤繕,非為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約定底薪為3萬8,000元,嗣於107年3月 調整為4萬元,108年3月調整為4萬2,000元,109年1月調整 為4萬3,000元,110年2月調整為4萬4,000元,110年9月調整 為4萬6,000元,111年5月調整為4萬8,000元,112年10月調 整為5萬元,每月另發給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各2,000元,至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伊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然被上訴 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伊實際薪資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亦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伊遂於1 13年3月12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嗣兩造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2項、第38條、 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4,208元、休息 日加班費35萬0,96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7,080元,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9萬3,906元至伊之 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6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9萬3,906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至伊公司應徵,擔任 司機乙職時,兩造約定隔週休2日,每月薪資3萬6,000元已 包含週六休息日之出勤加班費、伙食津貼及全勤費之勞動條 件;另伊公司負責人張寶緞為體恤員工辛勞,每月發放薪資 時,會按員工工作性質不同、勞動量不同,而另行給予2,00 0元至5,000元不等紅包,以鼓勵慰勉員工。嗣上訴人於113 年3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上訴人已獲訴外人正新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將離職,伊即 同意上訴人離職之申請,是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然上訴人因後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乃編纂不



實謊言,主張伊高薪低報,未按上訴人實際薪資提撥勞退金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 費 、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補提繳勞退金差額。 惟兩造原約定薪資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伊每月發放現金 薪資時,均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於薪資簽收單上簽名;且 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均為3萬6,3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調整 至5萬4,000元之情。另伊發放之薪資袋上並無記載薪資總金 額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上卻有記載總金額,與實際 發薪狀況不符,顯係上訴人事後所為不實之記載。又伊已依 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按月提撥勞退金,並無未足額提撥及短 少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應徵時,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 ,隔週休2日,且薪資已包含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5萬0,962元,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4,208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7,080元,及補提 繳勞退金差額9萬3,9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徵時,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 ,隔週休2日,且薪資已包含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5萬0,962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 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係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 )桃園就業中心於106年3月3日依被上訴人於桃竹苗分署中 壢就業中心登記之求才僱用資料,推介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



之大貨車司機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14年5月15日桃分署就字 第1140303324號函及檢附之介紹卡、求才僱用資料附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被上訴人於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登記之求才僱用資料所 載,被上訴人提供之求才僱用資訊為「週休2日、每月薪資3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 應徵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實施隔週休2日,但未同意每月底 薪包含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應徵時已告知每月薪資3萬6,000元是 包含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上訴人同意才來公司上班等 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 理陳俊堯於本院證稱:伊在公司負責運輸派遣及人事等業務 ,伊公司在報紙刊登誠徵大貨車司機之求職廣告(見本院卷 第214頁、第216頁),是伊太太李瑞薏打電話請報紙廣告公 司刊登,求職廣告中「隔週休2日,薪資3萬6,000元起」, 該份薪資有包括週六休息日未休出勤的加班費。上訴人經就 業中心介紹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係由伊面試,上訴人第1次 到公司面試時,伊與上訴人面談後,認為上訴人不適任運輸 司機的工作,就未錄取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再跟公司聯絡表 示其想要應徵這份運輸司機的工作,伊有跟上訴人再談到司 機工作是隔週休2日,每月薪資3萬6,000元,並問上訴人能 否在106年3月17日任職,上訴人同意後,就在106年3月17日 至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核與被上 訴人前揭所辯,互核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 訴人一開始薪資為3萬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寶緞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萬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17日僱用上訴人時,兩造已議定上訴人每月薪 資為3萬6,300元,隔週休2日,週六休息日未休出勤之加班 費已包含在薪資3萬6,300元之內。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雖於113年4月1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期間均隔週休2日,惟未給付週六 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對被 上訴人裁罰2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惟觀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12日府 勞檢字第1140127017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紀錄及相關調查事 證(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233頁),並無相關調查事證可證 上訴人未同意每月薪資3萬6,300元包括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加 班費 。是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前揭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 檢查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 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 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以被上訴人 僱用上訴人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週六休息日 加班費為1,109元{計算式:〔21,009÷30÷8×(1+1/3)×2〕+〔2 1,009÷30÷8×(1+2/3)×6〕=1,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隔週休2日之加班費為4,436元(計算式:1,109×2×2=4, 436),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加計每月隔週休2日加班費 4,436元,合計為2萬5,445元,並未超過兩造成立勞動契約 時所議定之每月薪資3萬6,300元。又依106年1月1日起逐年 調整之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 ,470元計算 ,週六休息日加班費為1,450元{計算式:〔27,470÷30÷8×(1 +1/3)×2〕+〔27,470÷30÷8×(1+2/3)×6 〕=1,4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每月隔週休2日之加班費為5,800元(計算式 :1,450×2×2=5,800),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加計每月 隔週休2日加班費5,800元,合計為3萬3,270元,亦未超過兩 造成立勞動契約時所議定之每月薪資3萬6,300元。是被上訴 人並未短付上訴人每月週六休息日2日出勤之加班費乙節, 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5 萬0,962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4,208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 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 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 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是不定期契約之 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 3年3月6日以LINE告知伊,上訴人已錄取正新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將離職,伊即同意上訴人離職 之申請,兩造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調解卷 第183頁、第185頁,勞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觀諸前揭LI 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8分傳送如原審 調解卷第183頁、第185頁之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聘任通 知書〔記載報到時間:113年4月1日上午8:00(手寫時間為7 :55)〕及將應徵履歷投遞給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卡



車司機成功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分別於下午4時58 分、5時稱:「感謝妳多年照顧,請老闆找人吧」、「你們 不能給的別人可以給」等語,被上訴人讀取訊息後,於同日 下午5時11分、12分回稱:「好的,謝謝照顧」、「祝你順 風」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於113年3月 6日下午4時58分將其獲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及三福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卡車司機成功之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並 同時向被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於被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5時11分讀取訊息時,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核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 113年3月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終止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4,208元,即為 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113年3月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 生終止之效力,自無從於同年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終止,是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併予敘 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7,080元,及補提 繳勞退金差額9萬3,9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
 ⒈再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 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按勞工 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分別著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 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 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 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及同法第37條 之立法說明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 ,且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 。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 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 ( 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 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 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 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之給與而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 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 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 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 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 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3月1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約定底薪為3萬8,000元,嗣於107年3 月調整為4萬元,108年3月調整為4萬2,000元,109年1月 調整為4萬3,000元,110年2月調整為4萬4,000元,110年9 月調整為4萬6,000元,111年5月調整為4萬8,000元,112 年10月調整為5萬元,每月並另發給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 各2,000元,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 ,且其每月收取現金薪資時,會親點薪資袋內之現金後, 再將金額紀錄在薪資袋上,並會如數存至系爭中信銀帳戶 內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薪資袋68紙(下稱系爭薪資袋) 、系爭中信銀帳戶106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1日,及112 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 被上訴人之公司制度與員工福利資訊照片等(見原審調解 卷第2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33頁,勞訴卷 第55頁至第56頁)為證。查,依107年5月、107年7月至10 8年3月之薪資袋封面所示,「應支金額」欄分別有「底薪 」 、「津貼」、「全勤」等薪資項目,「應扣金額」欄 位分別有「事假」、「病假」、「其他」等扣款項目;另 依108年4月以後之薪資袋封面所示,「應支付金額」欄位 分別有「薪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 」、「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薪資項目,「應 扣金額 」欄位分別有「伙食費」、「遲到金額」、「前



借款」、「所得稅」、「勞退提撥金」、「全民健保費」 、「勞保費」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薪資袋封面 關於數字之記載,係其填寫(見原審勞訴卷第48頁),其 法定代理人張寶緞於本院亦證稱:系爭薪資袋封面關於數 字之記載 ,均非其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 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張寶緞係於每月5 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如遇週六、日則會提前發放(見原 審調解卷第196頁)。而觀之至系爭中信銀帳戶106年3月1 7日至109年3月1日,112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之存款 交易明細,上訴人均會於每月5日或前後將現金存入系爭 中信銀帳戶內,上訴人存入現金時間與被上訴人之發薪日 相當,而一般勞工在雇主以現金方式發給薪資時,都會將 薪資袋內之現金取出,清點金額與薪資袋封面所載之薪資 項目及扣款項目無誤後,多數會立即存入金融機構帳戶, 如有需求,再以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雇主 如以轉帳方式發給薪資時,勞工亦會至ATM自動櫃員機或 補摺機補登資料,確認薪資與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薪資項目 扣除扣款項目後之金額是否相符。是上訴人提出系爭薪資 袋及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是否足以證明上訴 人之薪資,在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將發放工 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系爭 薪資袋或如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所示薪資單之情形下 ,且於兩造就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被上訴人無法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提出其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置備 之勞工工資清冊時,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推定為上 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 採。
  ⑵況依一般勞雇雙方薪資之約定,雇主為鼓勵勞工每月工作 日能保持出勤狀態,都會另發給全勤獎金,甚至為吸引員 工長期任職,除視員工日常表現,會逐年適度予以調薪外 ,亦多會發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多項津貼,然依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所示薪資單之記載,上訴人任職近 7年期間之每月薪資均為3萬6,300元,未見任何調薪,且 自109年1月起始有另發給伙食津貼2,400元,此不僅與被 上訴人抗辯稱:伊每月發給上訴人之薪資3萬6,000元,尚 包含伙食津貼及全勤費云云不符,且悖於常理外,張寶緞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6,300元已包含全勤獎金 及伙食津貼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亦與前揭薪資單 記載不符,且悖於常理。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公司負 責人張寶緞為體恤員工辛勞,每月發放薪資時,會按員工



工作性質不同、勞動量不同,而另行給予2,000元至5,000 元不等紅包,以資鼓勵並慰勉員工云云,及張寶緞於本院 證稱:伊會視上訴人工作表現,每月發給2,000元至5,000 元不等紅包云云(本院卷第288頁),顯係將上訴人提供 勞務表現良好而應發給之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改以紅包 之恩惠式性質方式發給,規避實際工資數額,以減少繳交 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公 司制度與員工福利資訊照片所示(見原審勞訴卷第55頁至 第56頁),該訊息記載:「職務:大貨車司機$43,000元 ( 試用期間)、小貨車司機$38,000元(試用期間),休 假制度:月休六天、週日固定休假,公司福利:1.三節獎 金 、年終獎金。2.績效獎金。3.含勞、健保、團體保險 。4.餐飲津貼。5.全勤獎金。6.退休金提撥6%……9.工作年 度資深獎金。」等,足見被上訴人未依實際發給其公司員 工工資之薪資項目及扣款項目核實登載於系爭薪資袋、薪 資單、薪資明細表,是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之薪資單、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1頁),均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雅婷 於本院雖證稱:伊不知道司機每月薪資如何計算,不清楚 司機平日是否會加班,公司是用薪資袋發現金,伊有領過 與系爭薪資袋相同形式之薪資袋,薪資袋上沒有記載薪資 總額,但有薪資簽收表,確認薪資無誤後,會在薪資簽收 表右下角劃線處簽名,伊也有看過如原審調解卷第165頁 至第181頁所示之薪資單,伊每個月的薪水差不多,確認 薪資沒有錯誤後,也會在領取人簽名處簽名,伊不會去管 別的員工薪資與薪資單上所記載的薪資詳目有無落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然證人張雅婷並不清楚 上訴人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則其證述亦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及證人張寶 緞前述證詞,均不可採。
  ⑶綜上,兩造間就關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工資之爭執,上 訴人既已就其受領給付之事實,提出系爭薪資袋及系爭中 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身為雇主,對 其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實際金額及薪資內容均知悉甚詳 ,如其按月將每月應發放予上訴人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核實記入系爭薪資袋或薪資 單 ,並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則於本件訴訟就上訴人任職 期間所領工資之爭執事項,即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 。然被上訴人卻未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辦理,致關於上訴 人任職期間所領工資之爭執事項,無法依勞動事件法第35



條規定,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以為反證,自應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 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從而,上訴人依其任職期間保存 之系爭薪資袋及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主張其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如其所提附表1之「I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欄所示金額(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並經本院整理如後 附附表所示)為可採信,逾前開金額之主張,則無可採。 ⒉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 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2目 、第3目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自請離職, 至同年月31日最後工作日止,尚有12日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 ,被上訴人已給付工資1萬4,520元乙節,有上訴人113年3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33頁)。惟 依附表所示,上訴人113年3月之薪資為5萬2,510元,日薪為 1,750元(計算式:52,510÷30=1,75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2萬1, 000元(計算式:1,750×12=21,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 額6,480元(計算式:21,000-14,520=6,480)。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6,480元為有理由 ,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退專戶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附 表1所示自106年5月至113年3月之勞退金差額計算(見原審 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訴人自106年5月至113年3月31 日之每月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之「上訴人實領薪資 」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依106年1月1日生效、107年1月1 日生效、108年1月1日生效、108年5月17日生效、109年1月1 日生效、110年1月1日生效、111年1月1日生效、113年1月1 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如附表「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欄所示工資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退金金額」欄所示金 額 ,惟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調 解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所載,被上訴人雖有按月為上訴人 提繳如附表「被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勞退金,然並 未按上訴人每月工資提繳足額勞退金,其每月勞退金差額如 附表「勞退金差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至113 年3月31日止,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7萬1,952元(如附 表「勞退金差額」欄之合計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補提繳106年5月至113年3月31日止勞退金7萬1,952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4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補提繳7萬1,95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薪資月份 年/月 上訴人實領薪資(新臺幣:元,以下均同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金額 被上訴人實際提繳金額 勞退金差額 106/04 15,000 106/05 38,000 38,200 2,292 2,178 114 106/06 38,000 38,200 2,292 2,178 114 106/07 38,000 38,200 2,292 2,178 114 106/08 41,000 42,000 2,520 2,178 342 106/09 38,000 38,200 2,292 2,178 114 106/10 42,000 42,000 2,520 2,178 342 106/11 40,000 40,100 2,406 2,178 228 106/12 51,0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07/01 41,000 42,000 2,520 2,178 342 107/02 41,000 42,000 2,520 2,178 342 107/03 41,000 42,000 2,520 2,178 342 107/04 41,000 42,000 2,520 2,178 342 107/05 44,8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7/06 40,000 40,100 2,406 2,178 228 107/07 44,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7/08 44,340 45,800 2,748 2,178 540 107/09 43,000 43,900 2,634 2,178 456 107/10 44,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7/11 44,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7/12 44,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8/01 44,5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8/02 44,170 45,800 2,748 2,178 540 108/03 40,000 40,100 2,406 2,178 228 108/04 46,6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8/05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8/06 48,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8/07 47,160 48,200 2,892 2,178 714 108/08 47,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8/09 45,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8/10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8/11 45,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8/12 46,5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1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2 47,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3 47,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4 45,000 45,800 2,748 2,178 540 109/05 48,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6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7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8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09 47,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10 46,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09/11 49,000 50,600 3,036 2,178 858 109/12 48,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10/01 50,000 50,600 3,036 2,178 858 110/02 48,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10/03 48,000 48,200 2,892 2,178 714 110/04 50,000 50,600 3,036 2,178 858 110/05 54,000 55,400 3,324 2,178 1,146 110/06 49,500 50,600 3,036 2,178 858 110/07 51,6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0/08 50,7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0/09 52,2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0/10 56,2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0/11 54,200 55,400 3,324 2,178 1,146 110/12 56,7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1/01 60,0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1/02 53,0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1/03 53,0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1/04 57,7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1/05 59,6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1/06 57,5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1/07 61,840 63,800 3,828 2,178 1,650 111/08 60,4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1/09 60,4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1/10 59,1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1/11 61,600 63,800 3,828 2,178 1,650 111/12 61,100 63,800 3,828 2,178 1,650 112/01 52,0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2/02 60,0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2/03 61,600 63,800 3,828 2,178 1,650 112/04 57,6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2/05 58,8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2/06 59,7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2/07 57,7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2/08 59,0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2/09 50,800 53,000 3,180 2,178 1,002 112/10 57,7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2/11 55,130 55,400 3,324 2,178 1,146 112/12 56,2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3/01 56,800 57,800 3,468 2,178 1,290 113/02 58,300 60,800 3,648 2,178 1,470 113/03 52,510 53,000 3,180 2,178 1,002 合計:7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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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一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