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86號
TPHV,114,勞上,8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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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文龍
徐伯
張錦通
賴金
陳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學榮徐伯印(下稱呂學榮等2人)、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敦(下稱王慶同等6人)、陳福財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林口發電廠呂學榮等2人、陳福財王慶同等6人,分別為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機械裝修員,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均兼職領班,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陳福財
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前開
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於簽署
系爭協議後,仍請求列為工資,係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林口發電廠呂學榮等2人、陳福財王慶同等6人,分別為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機械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取之領班加給,
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陳福財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領
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工
作,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
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舊制結清給與金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
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
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
關相關函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陳福財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10
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其使伊正當
信賴不欲行使權利,仍起訴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係權
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
,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
求。經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
陳福財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領班
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權益。且系爭
協議第2條係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
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陳福財已與上訴人合意領班加給不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陳福財
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
,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
制年資差額。
 ⑵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
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
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
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
定之法律,陳福財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
,乃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且陳福財
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尚無久不行使權利情形,上訴人
復無舉證證明陳福財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
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依上說明,即難認有禁反言原則適用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經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
舊制年資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
內,給付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
資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並應於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王慶同 68年5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3個月 3,590 15萬9,755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曾明德 64年7月7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3 呂學榮 64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4 許登科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5 黃文龍 64年7月7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6 徐伯印 64年7月7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張錦通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8 賴金敦 60年6月1日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9 陳福財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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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