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8號
TPHV,114,勞上,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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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立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王虹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惠玉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介立,有卷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茲據許介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C
P1美工一課擔任PKG(Package)高級工程師(下稱包裝工程
師)職務,主要工作為包裝設計,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8萬2772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2年5
月30日以其事業部訂單減少,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伊所屬部門有何結構性、實質上之具體變異,顯非因業務
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且上訴人通知伊翌日即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未利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方式以盡雇主之
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非合法,仍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
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發薪日給付
薪資8萬277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12年起,為因應包裝設計業務之訂單驟
減,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遂提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5月31日、6月28日
簽收離職相關文件,並領取伊為給付資遣費而交付、發票日
均為112年6月20日、票號分別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
、金額為各266萬9245元、141萬7991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復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可見被上訴人經溝通協
商後,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已於112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退步而言,如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惟伊之包裝設計業務量明顯緊縮,為節流現金,基於經
決策預算編列之變更,有減少勞工及調整美工部部門之
必要。且伊自111年起,即安排被上訴人學習轉作AE美工打
樣工作,惟被上訴人對伊之培訓安排消極以對,無法提昇其
專業能力、跨領域能力,顯然無法勝任工作。伊於112年5月
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
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盡安置義務,並未違反解僱
手段性,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48頁
、第219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1至192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83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CP1美工一課擔
任包裝工程師職務,主要工作為包裝設計,約定每月薪資為
8萬2772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有卷附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工作執掌表
與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59
至360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先後於112年7
月20日、8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上訴人不同意恢復
僱傭關係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於112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㈡若否,則上訴人是否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㈢若否,則上訴
人是否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繼續按月給付薪資8萬2772元,有無理
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未於112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
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習慣或
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
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
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
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
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意終止
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
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人員楊佳蓉於112年5月30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Dear沈惠玉,公司將於
(西元)2023/05/31與您終止聘僱關係,並以今日(05/30)
為正式預告日。於法定預告期間,您得依法申請謀職假,每
星期2天……,公司將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資遣費計
算明細後續再通知,若有疑問再請與我聯繫,謝謝!提醒:
1.填寫離職會簽電子表單(FPRB03)。2.請辦理固定資產轉移
(月底關帳,請提早作業),若有問題請找部門助理協助。3
.最後一天上班日下午17:15後將識別證繳回楊佳蓉……停車證
繳回總務。4.未休完的補休&特休會轉成代金,併於最後一
個目薪資發放。以上手續都完成,會在離職日下班前提供服
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勞健保轉出單」;嗣楊佳蓉傳送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上訴人
於112年5月3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楊佳蓉,稱:「HI楊佳蓉
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目前業務性質沒有變更,不符合
勞基法第54條:不同意(無協議)退休本人不同意終止聘僱
關係」,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其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並告知
被上訴人應於離職前,填寫離職會簽電子表單、辦理固定資
產轉移、返還識別證及停車證等事務,乃係傳達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非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目的,
而喚起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
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為合意終止之
承諾。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31日傳送電子郵件表明不同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兩造並無達成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簽收離職相關文件
後,即未再前往伊公司提供勞務,且於112年6月28日簽收領
取系爭支票後提示兌現,復於112年7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表明上訴人應比照伊於112年1月之優退方案而加給5個月
工資,可見被上訴人之意思實現而有承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於112年5月31日簽收領取上訴人交付之服務證明
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健保轉出單,並於同年6月28日
領取上訴人為給付資遣費而交付之系爭支票,有卷附文件簽
收單、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簽署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3頁),然此僅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
手續,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329頁
),乃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詳如
後述)而依法給付,核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關,
亦難以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推論兩造間已於112年6
月28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
年7月20日、112年8月10日先後進行第1次、第2次勞資爭議
調解(下合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
即已表明上訴人未依規定強制資遣,雖於該次會議請求上訴
人多給付5個月工資作為優退條件,此僅係本於上訴人未合
法資遣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其提出之調
解方案,遂於112年8月10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恢復原
主張並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係請求恢復
兩造僱傭關係,益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已有表明欲提供勞務之意。而上訴人於11
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即以電子郵件提醒被上訴
人應繳回停車證及識別證,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收回被上
訴人之停車證及識別證,當有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
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反認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況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簽收離職
文件及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請求上訴人加給優退離職金等
行為、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係以
意思實現之方式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
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要約,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並
無達成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
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12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
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
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
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
屬之。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
之變動,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394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
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
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業務性質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表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其後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亦記載: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有卷附電子郵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209至210頁),可見上
訴人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法定終止事由,預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工一課擔任包裝工程師,
主要工作為包裝設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之CP美工部原設有美工一課、美工二課;
美工一課設有副理1人,轄下員工編制為9人(包含被上訴人
);美工二課設有襄理1人、轄下員工編制為6人,美工部編
制合計17人;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日起生效
之「2023年度公司組織架構圖」,將「CP1美工課」更名
「CP美工二課」,調整後之美工部仍設有美工一課、美工二
課;美工一課設有副理1人,轄下員工編制為6人;美工二課
設有副理1人、轄下員工編制為3人,美工部編制合計11人等
節,有卷附公佈、上訴人公司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頁),則上訴人於美工部組織調整後,尚維持美工一
課、美工二課之業務組織,僅其編制人數減少,可見上訴人
之組織經營結構並無調整。
 ⒋參以上訴人自陳:伊因主要客戶HP公司包裝設計業務訂單減
少,影響被上訴人原職務之需求,自112年7月1日調整美工
部部門結構後,美工部內已無專職包裝工程師,即有裁撤被
上訴人任職之專職包裝工程師職務,由AE/PKG共同人員以兼
職方式承接PKG包裝設計業務,新僱用之美工包裝工程師係
將包裝工程師與AE美工工程師合併後之新職位等語(見本院
卷第328頁、第377至381頁)。可知上訴人雖因訂單減少而
調整美工部部門人員編制,惟仍有包裝設計之業務,僅係從
事包裝設計業務人員,而同時兼任美工工作,堪認上訴人並
無原有業務種類(性質)變動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現無專職
包裝工程師之職務,逕認上訴人業務性質變更。
 ⒌上訴人雖辯稱:原任職於美工部、職稱為PKG工程師(即包裝
工程師)之3名員工,除被上訴人外,其餘2名員工被調至「
機工二部」所屬之「機工四課」,職稱改為「機工工程師(
即機構工程師)」,伊已裁撤專職包裝工程師乙職,伊之業
務性質確有結構性及實質性之改變云云。然上訴人將原美工
部員工調動至其他部門,並因部門調動而變更其等職稱,至
多僅係因應美工部員額編制而調整員工之工作地點或職務,
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且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電腦
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之批發業及零售業、資訊軟體
服務業等項,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衡
以電子材料、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產品迭有
更新,發展日新月異,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逾
29年(計算式:112年-83年=29年),縱被上訴人所從事包
裝設計之電子產品有所變更,仍涵蓋於公司所營包裝設計項
目之內,並非業務性質變更。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⒍準此,上訴人原有包裝設計業務種類並無變動,且組織經營
結構亦未調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採不同經營方式,使
包裝設計之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改變,尚難認上訴人
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而上訴人既無業務性質變更,其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有據。故
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關於上訴
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是否為被上訴人善盡安置義務之論
述及舉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
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
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
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
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
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同年月31
日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載明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重申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1、73頁),可見上訴人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表明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雖辯稱:
伊之包裝設計業務明顯緊縮,亦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表明此
意;伊受限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格式,未能同時記載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事由,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確符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云云。惟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並未明示預告終止之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5款規定,自難以上訴人包裝設計業務明顯緊縮、被
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如預期等情形,逕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之法定事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明
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法令依據,則上訴人辯稱
:伊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亦非有理。又上訴人既無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兩造關於
上訴人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
論述及舉證,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繼續按
月給付薪資8萬2772元,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復未
表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31日已以電子郵件表明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2年6
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因遭上訴人
反對而調解不成立,亦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
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服勞務須依上訴人
之指示,堪認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薪資8
萬27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
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被上訴人
8萬2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各期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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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