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22號
TPHV,114,勞上,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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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詹惟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692元及改依配偶眷屬投保而負
擔較高額費用之健保差額(下稱健保差額)1717元,共計4
萬8409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6%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按月提繳2748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遭非法解
僱致受有健保差額損害每月171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且表明不再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與原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亦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物醫
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約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
行政與研究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每月薪資為4萬4892
元(離職後同職務調薪為4萬6692元)。伊於任職期間工作
表現良好,考績大多為甲等,從未違反被上訴人聘僱人員工
作規則,亦未曾遭被上訴人處分。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
8日以伊不配合參與例行會議及未清洗動物房籠架為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惟伊係因有腰椎肌肉疾患、右肩環間沾黏性肌腱炎,
宜避免久站、搬負重物,右肩角度活動受限,患肢不宜上舉
及提重物,而未能完成一年一次之籠架換洗工作,伊曾多
向主管即副主任高志誠反應,卻未獲協助;伊於110年5月20
日前,均有參加生醫所實驗動物中心每週例行會議,然因疫
情關係,上午依法請防疫照顧假或事假半日照顧幼童,僅下
午時段工作,伊為完成工作而未能參加例行會議,有正當合
法之理由,且該會議並非強制所有人參加之會議;而伊除上
開二項以外,其他各項之工作則均有如期完成,並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未施以教育訓練或以懲戒等方式
促請伊改進,或予以調職,即逕予解僱,未符合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伊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受有健保差額損害每
月1717元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第18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4萬8409元暨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8409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於本院追加以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為資遣通知,
兩造於111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嗣兩造於111年1月12日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原受僱於伊生醫所實驗動物中心擔任約聘助理,負責動物
實驗室7樓動物飼養工作,本應盡力維持高品質之實驗動物
設施、設備管理,以提供實驗動物良好環境,而依伊實驗
物中心所訂實驗動物設備Tecniplast IVC操作之標準作業程
序,動物房籠架每8個月需換洗一次,以避免實驗動物生命
、健康受有危害,影響研究成果;另實驗動物中心每週舉辦
約10至15分鐘之例行工作會議,由主管布達工作項目、工作
要求及回報工作進度,進行工作檢討及意見交換,並由實驗
動物中心主任指示需支援、配合事項,實驗動物中心之員工
均應參與;惟上訴人自110年起,即未依規定換洗其所負責
之705動物房9架籠架,且自110年5月27日起無故拒不參加每
週例行會議,經同事、主管屢次提醒並提供協助,上訴人均
不予置理,仍拒不執行換洗籠架工作,亦拒絕出席例行會議
。伊已於110年10月6日召開上訴人工作改善協調會議,再次
要求上訴人執行換洗籠架工作及參與每週例行會議,詎上訴
人逕行拒絕表示「不會參加會議」、「沒有改善空間」,經
詢問是否願接受輪調至6樓繁殖區或嘗試實驗室助理職缺,
上訴人皆沉默不願回應而拒絕溝通。上訴人多次不服從主管
指揮監督、拒絕溝通協調、欠缺團隊合作能力、工作態度消
極,主觀上無意願完成工作,客觀上亦無法完成工作,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自屬不能勝任。伊已給予改善機會,卻仍消極
以對,甚至明示若持續不願改善將請上訴人另謀高就後,上
訴人依然故我,堅決不作任何改善,亦拒絕輪調至6樓繁殖
區,伊已用盡各種手段,仍無法使上訴人改善,伊之解僱並
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㈠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生醫所約聘助
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行政與研究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
月薪為4萬4892元,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
748元至其勞退專戶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負責生醫所實驗動物中心動物實驗室7樓動
物飼養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照顧實驗動物、維持及管理實
驗動物設施、705動物房籠架定期換洗。
 ㈢被上訴人生醫所每週四下午舉辦10至15分鐘之例行工作會議
,由主管布達工作項目、工作要求、回報工作進度,進行工
作檢討、意見交換,由實驗動物中心主任指示需支援、配合
事項。上訴人自110年5月27日起即再未參與上開例行工作會
議。除上訴人及請假人員外,其餘人員均參加例行工作會議

 ㈣生醫所實驗動物中心訂有實驗動物設備Tecniplast IVC操作
之標準作業程序。依該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籠架每年需換
洗一次,依該標準作業程序所附使用維護記錄表,預計換洗
日期為每8個月換洗一次。
 ㈤上訴人自110年起即未再換洗705動物房籠架。實驗動物中心
副主任高志誠於110年5月20日例行會議中,提報並督促上訴
人應完成705動物房籠架換洗之工作。上訴人之後未再參與
爾後每週之例行工作會議。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0
月21日,每週例行工作會議記錄均有促請上訴人儘快執行籠
架定期換洗工作,每週會議記錄均有傳送至上訴人之電子信
箱。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召開上訴人工作改善協調會議,上
訴人主管要求上訴人需立即改善並執行換洗籠架、參加每週
工作會議。上訴人表示因為陳主任的關係,不參加例行會議
,之後也不會參加會議,因為籠架太重,對女生來說太吃力
,所以也無法完成清洗籠架,沒有改善空間。主席謝小燕詢
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輪調到6樓繁殖區,上訴人不回答。
 ㈦上訴人自109年12月30日休假至110年1月22日,1月25日星期
一始上班;自110年5月18日起至6月25日,工作日上午均請
事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工作日上午均請
防疫假。
 ㈧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5月17日至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骨科
門診就診,經診斷患有腰椎肌肉疾患、右肩環間沾黏性肌腱
炎。並自108年6月11日至111年3月18日因憂鬱及焦慮症狀於
三軍總醫院就診,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環境
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
 ㈨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間因不願參加週末輪班,認為動物中心
主任陳燕輝管理有差別待遇,而提出申訴,要求調往生醫所
其他支援部門,經楊瑞彬所長了解上訴人確有家庭困難,
同意由被上訴人生醫所動物委員會主席陶秘華代為轉達,同
意上訴人不參加週末輪值,陳主任對上訴人之管理應比照動
物室其他同仁,不能有任何差別對待,亦不影響上訴人日後
考績和薪水調整,無法同意現在將上訴人調往其他支援部門
,但今後其他支援部門如有職缺,在上訴人可以勝任的情況
下,將優先考慮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不參與每週例行會議及未
定期換洗動物房籠架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上訴人最後
工作日為110年12月31日。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
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
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
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
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為資遣通知,兩造
於111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嗣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提
出起訴狀收文戳章、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6-32頁)。惟觀
諸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為資遣通知後,上訴人旋於110年12月24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兩造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
,而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違法
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經
被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且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解僱後迄本件於111年10月25日起訴時尚未滿1年,復未有
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或有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
失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手
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
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
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
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
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
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7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負責生醫所實驗動物中心動物實驗
7樓動物飼養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照顧實驗動物、維持及
管理實驗動物設施、705動物房籠架定期換洗,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被上訴人實驗動物中心所訂
實驗動物設備Tecniplast IVC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第2
項規定:「籠架應定期檢視,清潔淤積粉塵,預計每年換洗
一次」,其後附之使用維護記錄表上載:「預計換洗日期(
8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動物房籠架每8個月需換洗一次,
以避免實驗動物生命、健康受有危害,影響研究成果。而Te
cniplast IVC使用維護記錄表上載7樓動物房9架籠架應自11
0年1月起需陸續換洗(見原審卷一第174-176頁),惟上訴
人自110年起即未再換洗籠架(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上訴
人已有違反上開作業程序第4點第2項及使用維護記錄表規定
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手痛等身體健康因素,無法負荷籠架清洗工
作云云,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觀諸110年1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腰椎肌肉疾患,宜避免久站,搬負
重物;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2
7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4日及112
年5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患有右肩環間沾黏性肌腱炎,
右肩活動角度受限,患肢不宜上舉及提重物。然上開診斷證
明書均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月就診之病況,尚難
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即有前開病症,而無法負荷籠架清洗
工作。另上訴人雖自108年6月11日至111年3月18日因憂鬱及
焦慮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就診,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然上開心理病症衡情與能否搬運、拆卸籠架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於任職期間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尚
難認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即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負荷籠
架清洗工作。
⒋參以動物實驗中心於110年間員工有女性8名、男性8名,目前
為女性9名、男性7名(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研究助理周哲平並證稱:伊自99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究助理,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職稱相同,規定是一年
洗一次籠架,伊等要將籠架從動物房拆卸推出來,交給清洗
房的人清洗,清洗完要自行組裝回去,伊負責清洗8台籠架
,上訴人負責清洗9台籠架,但上訴人110年一整年都沒有清
洗籠架,伊曾自願幫上訴人清洗1台籠架,隔年上訴人離職
後,才由其他人接手清洗;上訴人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無法清
洗籠架,只有說她不舒服;籠架超級重,男生應該可以自己
完成清洗籠架,女生可能需要人協助,女性同仁有的人會請
求別人幫忙清洗籠架,有的人會自己做,視每個人的身材、
體力而定,上訴人沒有要求伊協助清洗籠架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第194頁、第203頁、第206-207頁),足見研究助
理不分男女,均應自行或主動請求他人協助完成籠架清洗工
作,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無法清洗籠架之確切原因。又證人即
實驗動物中心副主任高志誠證稱:110年1月時上訴人輪調至
同區的705房,伊例行動物房巡察時,發現按照工作紀錄表
鼠籠車應該自110年1月起陸續換車籠架,有提醒上訴人應該
要開始更換籠架,上訴人說這個籠車很難換,詢問後上訴人
說是因為地板斜,伊有跟上訴人說可以折紙片擋住車輪解決
,但上訴人又說管子很重拿不動,伊知道相同換洗籠架的工
作上訴人已經執行5年以上,動物房的13位同仁也都有老鼠
車籠架要更換,伊事後有去秤重,上訴人所說籠架鋼管很重
也就是5、6公斤左右,平常上訴人搬一包10公斤的飼料她也
都搬得動,之後有再追問上訴人為什麼還不換,上訴人就說
手痛,我約每星期或每月去巡察時,有再督促上訴人籠架換
洗工作,上訴人就不理伊了,完全不講話也不看伊;上訴人
從110年1月到10月都沒有去換洗籠架,籠架應該每8個月要
換洗一次,1月就應該要換了,但一直到10月都沒有換,農
曆過年後的3月份伊陸續再提醒督促上訴人要換洗籠架,但
上訴人一樣就是不講話、不理伊,伊只好先去跟主任報告這
件事,主任在110年3月後每週四的例行工作會議上提醒上訴
人應該要照表定執行籠架換洗工作,上訴人依舊沒有回應,
110年5月後之會議記錄才有記載請上訴人執行籠架換洗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可知上訴人主管已多次指
示、督促並提供解決方法,要求上訴人應執行籠架換洗工作
,上訴人僅口頭表示手痛,卻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且事後
對於主管之要求不理不睬,亦未主動請求他人協助完成籠架
清洗工作,堪認其工作態度消極,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而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情事。
 ⒌其次,被上訴人生醫所每週四下午舉辦10至15分鐘之例行工
作會議,由主管布達工作項目、工作要求、回報工作進度,
進行工作檢討、意見交換,由實驗動物中心主任指示需支援
、配合事項;副主任高志誠於110年5月20日例行會議中,提
報並督促上訴人應完成705動物房籠架換洗之工作,但上訴
人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再參與上開例行工作會議,被上訴
人則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0月21日,每週例行工作會議記錄
均有促請上訴人儘快執行籠架定期換洗工作,並傳送至上訴
人之電子信箱,除上訴人及請假人員外,其餘人員均參加例
行工作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
)。又證人即實驗動物中心主任陳燕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沒有進行籠架換洗工作是高志誠副主任跟伊反應,剛開始伊
等在例行工作會議時要求要清洗,上訴人於年初還有來幾次
例行工作會議,但不說為什麼不清洗,後來就不來了,也沒
有說過為什麼不參加例行工作會議,伊因此指示從5月起工
作會議紀錄送給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要清洗籠架及來開會
,後來因為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所以就通報動物管理委員
會,請委員開協調會,跟上訴人明確通知籠架要清洗、要來
參加例行工作會議,但上訴人仍不處理,就上報給副所長
所長也有跟上訴人談,後來決定要資遣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且有卷附動物實驗中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3頁、原審卷一第178-219頁)。足
見被上訴人已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0月21日,於每週例行工
作會議促請上訴人儘快執行籠架定期換洗工作,並將會議紀
錄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不參加例行工作會議,亦未
進行籠架清洗工作。
 ⒍上訴人復主張伊因疫情關係,上午依法請防疫照顧假或事假
半日照顧幼童,僅下午時段工作,伊為完成工作而未能參加
例行會議,有正當合法之理由,且該會議並非強制所有人參
加之會議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12月30日休假至110年1月22日,1月25日星期
一始上班;自110年5月18日起至6月25日,工作日上午均請
事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工作日上午均請
防疫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證人周
哲平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都是下午才進動物房工作,固定
安排週四下午開會,時間上會有衝突,主管有多次要求希望
上訴人可以到場開會,但以前就有同事有類似狀況,之前主
管要求7樓、8樓只要有一位同事出席例行會議即可,但遇到
上訴人時變成強迫上訴人一定要參加,之前也有多次要求伊
轉達上訴人要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證人
陳燕輝於原審證稱:實驗動物中心例行工作會議於每週四下
午3點舉行,所有工作人員都要參加,但若有特殊情形,例
如工作還沒做完或當天有事情請假體諒員工都會准許,但這
不是常態就這樣一直不參加,原則上是每個人都要參加,不
參加要有理由並告知伊等;參加會議是工作的常識,在會議
記錄上寫盡量參加,是體諒員工有特殊狀況的話可以請假,
因為十幾年來都是這個時間開會,要自己把事情處理好來參
加會議;有幾次7樓完全沒有人來,所以伊才會說至少有一
個人來聽工作會議的狀況,但不是表示只要來一個人就可以
(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第77頁)。又例行工作會議除上
訴人及請假人員外,其餘人員均有參加,已如前述。足見除
員工有請假或有特殊情事外,原則上均應參加例行工作會議
,俾利由主管布達工作項目、工作要求、回報工作進度,進
行工作檢討、意見交換,由實驗動物中心主任指示需支援、
配合事項。
 ⑵參以證人周哲平證稱:每天中午前都要完成滅菌工作,滅菌
後的備品量是固定的,因為空間有限,如果將滅菌後的備品
用完,就要等鍋爐滅菌完成才有東西可以用,這也是伊等工
作要等半天的原因,7樓、8樓的鍋爐與6樓的鍋爐不同,且
不能共用,每天都要按照時間滅菌,才接的上使用的消耗量
,有可能今天滅菌後的備品留到隔天使用;伊當時管理7樓
的大鼠房,房間內盒數很少,所以伊一週只需要半天就可以
把工作做完,上訴人則是因為其所負責的小鼠房有5、600盒
,隔週要換墊料,一般需要3個半天至5個半天,但上訴人墊
料換不完,所以無法參加例行會議,伊有向主管高志誠轉述
上訴人無法到場開會是因為工作做不完,主管說開會時間一
定要到等語(見本院卷196-197頁、第204頁)。可知上訴人
固與周哲平需使用鍋爐滅菌後的備品,更換動物房之墊料,
但備品仍有可能留置隔天使用,且隔週更換墊料的工作時間
至多僅需5個半天,則每週四下午約10至15分鐘之例行工作
會議,上訴人本可預估備品數量及自行安排更換墊料的時間
,其逕以工作僅半日為由,拒絕出席例行工作會議,即非屬
正當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主管高志誠對伊不滿,要求周哲平不要擔任伊1
10年1月之職務代理人,故意要讓伊曠職云云。惟證人高志
誠證稱:請假分為短期與長期,短期請假如半天,原則上都
會先把自己的工作做完,請同組的其他同仁互相配合,若有
實驗室助理找請假的人員,請其他同事代為處理,才不會造
成其他同事的困擾;若是長期的請假,因為負擔較重的工作
是幫動物更換墊料,所以要請長假的同仁會在放假前預先將
自己負責的動物墊料換完,只要請同仁在他請假期間照顧老
鼠,添加飲用水及飼料等,這樣就不會造成同事很大的負擔
,因為我們都是2週換一次墊料;之前也有同仁請超過2週的
假期,或是碰到農曆年年假,同事都知道在放假前先將這兩
週要換的墊料盒子換完,在休假結束後回來再趕緊更換,這
樣實際換墊料的頻率就不會因為假期而受到影響,假日值班
人員就只要針對潮濕的墊料進行局部更換,一直以來都是這
樣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另證人周哲
平亦證稱:請長假時如高志誠所稱之處理方式,7、8樓只有
伊跟上訴人是研究助理,上訴人請假一定找伊當職代,因為
6樓的無法上來7樓工作,上訴人自109年12月30日休假至110
年1月22日,1月25日星期一始上班,從來沒有人這樣請過假
,伊不知道能否邊做自己的工作邊幫上訴人完成更換墊料的
工作,高志誠在上訴人請長假期間,有協調多位同事協助完
成上訴人原有之工作,高志誠當時分配每日的巡察及水瓶
由伊負責,換墊料部分由6樓同仁輪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2頁)。證人高志誠復證稱:110年1月中上訴人請連續長
假兩週,一般的請假流程只要在電腦上操作,職務代理人簽
核完後就會送主任簽核,不會經過伊;上訴人請長假沒有知
會伊,是伊去巡察時從同組周哲平口中才知道上訴人要請兩
週的長假,周哲平問伊他應不應該幫上訴人擔任職務代理人
,伊問周哲平有沒有辦法幫上訴人換這兩週的鼠籠墊料,周
哲平面露不悅的說不行,伊說不行的話如何幫上訴人簽職務
代理人,當天下班前人事打來說請假是上訴人權益,就算沒
理由上訴人請自己的休假就還是應該要讓她請,但因為沒有
人當上訴人的職務代理人,跟人事討論之後由伊擔任上訴人
這兩週的職務代理,實際的工作就由其他同事幫忙分攤,伊
認為上訴人工作沒有責任感,說請假就請假也沒交代,如果
真的有困難也不跟伊說一聲,伊只好勞動大家一起去幫忙上
訴人替她更換鼠籠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
可見上訴人自109年12月30日休假至110年1月22日期間,未
事先妥適規劃安排其分內工作並更換墊料,且未事先告知主
管,周哲平亦無法代上訴人完成更換鼠籠墊料之工作,而無
法擔任其職務代理人,主管周志誠事後得知上訴人請長假後
,始協調其他同事協助完成上訴人之工作,增加同事之負擔
,益見上訴人未能勝任工作,且未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甚明

 ⒎又上訴人主張因伊無法配合週末輪值,遭主管陳燕輝挑剔工
作缺失,要求伊撰寫工作日誌,增加工作麻煩,係針對伊給
予差別待遇及不當管理云云,固提出2019-06詹惟婷小姐
訴處理、陳燕輝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8-302頁
)。惟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間因不願參加週末輪班,認為動
物中心主任陳燕輝管理有差別待遇,而提出申訴,要求調往
生醫所其他支援部門,經楊瑞彬所長了解上訴人確有家庭
困難,同意由被上訴人生醫所動物委員會主席陶秘華代為轉
達,並同意上訴人不參加週末輪值,陳主任對上訴人之管理
應比照動物室其他同仁,不能有任何差別對待,亦不影響上
訴人日後考績和薪水調整,無法同意現在將上訴人調往其他
支援部門,但今後其他支援部門如有職缺,在上訴人可以勝
任的情況下,將優先考慮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上開陳燕輝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表示週末值班照顧動物是配
合政府政策而為,且所有人都需要輪值,並給予上訴人3個
建議方案,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所為之差別待遇。又陳燕輝
107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有數項工作缺失,拍照要求上訴人改
善,並應繳交每日工作日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02-304頁、原審卷二第138-139頁);然此係因上訴
人可能因為工作缺失而考績乙等,若上訴人對於考績有爭執
時得作為證據,且拍照後有告知上訴人要求改善等情,業據
證人陳燕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且陳燕輝亦曾
要求另名下屬即訴外人鄭安玲撰寫每日工作日誌(如原審卷
二第24頁),則主管陳燕輝本於指揮、督導下屬工作之職權
,要求上訴人繳交每日工作日誌,為其適當之管理行為,難
謂僅針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當管理。故上訴人主張主管因偏見
而給予差別待遇及不當管理云云,即非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無故自110年起即未再換洗籠架,並自110年5月
27日起即未再參與例行工作會議;被上訴人已自110年5月27
日起於每週例行工作會議促請上訴人儘快執行籠架定期換洗
工作,並將會議紀錄送達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口頭表示手
痛,卻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仍拒不參加例行工作會議,且
未進行籠架清洗工作,亦未主動請求他人協助完成籠架清洗
工作;上訴人對於主管之要求置若罔聞,且請長假前未事先
妥適規劃安排其分內工作並更換墊料,徒增同事負擔。足認
上訴人工作態度消極,不服從主管指揮監督,客觀上未能完
成工作,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並怠忽所擔任之工作,嚴重破壞
兩造間信賴關係,顯見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情事,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縱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聘僱
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9至60條、行政技術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至7點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情節輕重,分別先予申誡、記過或較差等地
之考核促請伊改善,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程序即直接採
取逕予解僱之最強烈手段,顯未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處理要點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22-330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9至60條,
係規定各單位主管對聘僱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應予以督導考
核,並於每年年度終了辦理年度考核之相關考核標準;系爭
處理要點第5至7點則係規定申誡、記過之標準;兩者有所不
同,並非需先予申誡、記過或其他考核後,始得解僱。是上
訴人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應先予以申誡、記過或較差等地之考
核,始得解僱云云,洵屬無據。
 ⒉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5項規定:「本院發生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經預告聘僱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聘僱人員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
而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於110年10月6日召開上訴人工作改善協調會議,上訴人主管
要求上訴人需立即改善並執行換洗籠架、參加每週工作會議
;上訴人表示因為陳主任的關係,不參加例行會議,之後也
不會參加會議,因為籠架太重,對女生來說太吃力,所以也
無法完成清洗籠架,沒有改善空間;主席謝小燕詢問上訴人
是否願意接受輪調到6樓繁殖區,上訴人不回答等情,有工
作改善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2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被上訴
人除多次要求上訴人完成籠架清洗工作,並應參加每週例行
會議外,另行為上訴人召開工作改善協調會議,並提出將上
訴人輪調至6樓繁殖區之方案,且已表明若上訴人堅持自己
的想法,可以自行另尋適合自己的職場;惟上訴人仍堅持拒
絕清洗籠架及參加例行工作會議,並表示沒有改善空間,持
續消極以對且拒絕溝通,實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予改善之機會
即逕予解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同意且承諾將其轉調其
他單位云云,並提出2019-06詹惟婷小姐申訴處理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298頁)。然被上訴人係表示「今後其他資源部
門如有職缺,在上訴人能力可以勝任的情況下,將優先考慮
上訴人」,並非承諾或同意上訴人調職;況上訴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且拒絕輪調至6樓繁殖區,業如前述,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上訴人
仍無法改善,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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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