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簡惠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世輝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決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再審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8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不補正,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