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 審原 告 林春瑜
再 審被 告 張清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
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宣判時
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
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派出所,有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認定伊給付予
再審被告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於事實及
理由欄四、㈢、⒉、⑶認定再審被告另收取伊給付之尾款為24
萬元,即伊共給付再審被告金額共79萬元。惟再審被告本件
請求給付項目分別為:①臺北市新民路自宅防水工程之工程
款(下稱新民路自宅工程款)3萬4000元、②臺北市光明路「
春乃家」店面工程之工程款(下稱春乃家工程款)56萬8500
元、③臺北市新民路之「湯布院」店面工程報價(下稱湯布
院工程款)34萬元,合計為94萬2500元,扣掉伊已給付79萬
元,所餘金額為15萬25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尚須支
付再審被告25萬2500元,顯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被告因認其承攬施作再審原告湯布院工程及春乃家工程 ,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工程款36萬4000元為由,依承攬法律關 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 5萬2500元本息;兩造分別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 決命其給付本息部分,再審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6 萬150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確定等節,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7頁)。
㈡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認定再審原告先後於108年9 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元、108年10月 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109年3月28日 給付10萬元予再審被告;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⑴認定春 乃家工程款為56萬8500元、新民路自宅工程款為3萬4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⑵ 認定再審被告就春乃家工程先後於108年9月23日收得訂金10 萬元、於108年10月間收得第1期款6萬6000元(此次共收取1 0萬元,扣除新民路自宅工程款3萬4000元)、於108年11月1 2日收取第2期款15萬元,合計共收得31萬6000元(計算式: 10萬元+6萬6000元+15萬元=31萬6000元),再審原告尚積欠 再審被告春乃家工程款金額為25萬2500元未付(計算式:56 萬8500元-31萬6000元=25萬2500元)。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抗辯春乃家工程款業已付清而無未 付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⑶、①已說明 再審原告所給付55萬元,其中31萬6000元為春乃家工程款, 3萬4000元為新民路自宅工程款,所餘20萬元,其中10萬元 為108年9月22日收取前工程之尾款,另10萬元為109年3月28 日收取湯布院工程款之訂金,與春乃家工程款無關,而未採 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未代 購啤酒機折減工程款1萬元、湯布院工程油漆工項墊款5萬15 00元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均無理由(詳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25萬25 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經核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給付55萬元,已明確說明其中31萬60 00元為春乃家工程款,其餘款項與春乃家工程款無關,再審 原告就春乃家工程款之未付款項為25萬2500元,是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此部分認定,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事。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工程款計算有錯誤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就湯布院工程款部分,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報價 為31萬元,於109年3月28日收取訂金10萬元,再審原告未付 之工程款原為21萬元;再審被告嗣於同年5月7日向再審原告 收得尾款24萬元,合計共收得34萬元(計算式:10萬元+24 萬元=34萬元),已逾前開報價,因而認定兩造於收付尾款 時就湯布院工程及油漆工項已商議以24萬元為結算結果,再 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湯布院工程油漆工項墊款5萬1 500元(詳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準此,再審原告給 付予再審被告55萬元、24萬元,前者55萬元中之31萬6000元 為春乃家工程款、3萬4000元為新民路自宅工程款、10萬元 為108年9月22日給付前工程尾款、10萬元為109年3月28日給 付湯布院工程款訂金,已如前述,後者24萬元為湯布院工程 款尾款,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欄計算金額與主文有矛盾情形,顯不可採。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