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原告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明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先例參
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萬3,796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61頁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網路版)〕,則依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
費5,95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4,200元,應再補繳1,7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