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 審原 告 韓佩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學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1萬9,8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