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75號
TPHV,114,再易,7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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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廖淑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0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63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
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
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指非固定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500元。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再審被告則未上訴。嗣再審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為訴之變更,主張:再審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向伊租用系爭車位,成立未定期限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3萬2000元。又系爭租約經伊於111年9月1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仍持續以其BFN-797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不得進出系爭停車場,並給付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損害或利得。其訴之聲明為:㈠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位。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停止以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500元。三、查再審被告於前案二審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排除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與原訴勝訴之利益相同,而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案一審核定為48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前案二審就此並未重新核定;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4000元;聲明第三項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2萬4000元(48萬元+4萬4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63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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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