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66號
TPHV,114,再易,6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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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宋兆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冠儀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
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1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前訴訟程序於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受理
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不得重新核定(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就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將該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以113年8月12日裁定核定為58萬45
79元確定(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卷第31至3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是再審原
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80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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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