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周紹隆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再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
原告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依文義解釋伊於98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投保之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健康、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係須暫時以醫院為家
之謂,卻又謂上開「住院」之契約內容無疑義之情,無庸另
為契約解釋云云,有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伊因罹患○○○○○○住院,並曾獲得再審被告理賠保
險金,原確定判決卻容許再審被告背棄伊形成之正當信賴,
拒絕給付保險金,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準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將「住院」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有錯誤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條款定義,及一般人所稱住院為暫
時以醫院為家之文義,並參以精神衛生法於96年已修正將日
間住院改為日間留院等沿革,以及再審原告投保當時適用之
精神衛生法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文義明確,
不含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自無契約內容有所疑義之情,而
毋庸另為契約解釋,更遑論是否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解釋方式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2.、3.,第5頁之4.,第6頁之5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並無
疑義,並據此認定本件無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另為契約解釋問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先前曾獲再審被告理賠保險金
,原確定判決卻允許再審被告此次拒絕給付,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因各次保險金之請領,應依各次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保
險契約規範為個別認定,自無從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本次日間留院之治療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要件」(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6.),再審原告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再為爭執,與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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