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陳怡君
再審被告 詹文同
陳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宣示時即
告確定,且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單純沉默為默示意思表示,而
認定伊於110年4月1日三方通話中拋棄對再審被告詹文同、陳
依萍(下分別逕稱其名)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又伊發現訴外人胡靜怡、李秉闈(下分別逕稱其名)於113
年3月11日目睹詹文同、陳依萍共同出入臺北綠蒂酒店之新證
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詹文同移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
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淡水房地)所有權予伊
,係詹文同為履行和解條件所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漏未
斟酌關鍵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497條(誤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詹文同、陳依萍上訴
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詹文同、陳依萍之聲明及陳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
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而認定:
「陳怡君既參與對話數度出聲強調特定內容,當場聽聞詹文
同對陳依萍解釋用意及引導陳依萍口述之際,對詹文同所敘
述『兩邊都結束了、兩邊這件事情就都過去了』亦無任何反對
言語,堪認陳怡君確實有默示同意詹文同對陳依萍所提前述
互惠條件以促使陳依萍表明前述言語之情事」(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㈡⒉),核其所為當係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是否與詹文同、陳依萍成立互不追究法律責任意思表示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揆諸上開說明,本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非屬適用法規錯誤範
疇。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云云,委不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其所稱證物,乃專指物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主
張胡靜怡、李秉闈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胡靜怡、李秉闈為
證人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其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
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
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詹文同贈與淡水房地,誤認係詹
文同履行和解條件,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已斟
酌前開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及詹文同贈與淡水房地一事並為論
斷,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後所認
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實與漏未審酌乃屬二事,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無可採。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無須調查證據,
即可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