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11號
TPHV,114,再抗,11,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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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相 對 人 邱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9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
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確定
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復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查,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秀峰青年社會住宅大樓外
觀照片及其大樓租賃服務中心照片、青年社會住宅申請資格
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4年度存字第665號、114年度存字第795號清償、擔保提存事
件審查處理單、相對人戶口名簿、通話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事件被
廖伯昇通知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通信記錄查詢
申請書、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相對人11
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事件上訴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4年3月
26日(114)存智字第665號函、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本院11
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手寫信件暨信封、臺北地院
114年度存字第665號送達證書、請求履行交付子女會面交往
探試之通話記錄、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庭前審查表
、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到明細、LINE截圖等件,衡情均
屬原確定裁定裁決日前可知悉存在之資料,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均未敘明或舉證在前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已難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酌前開資
料,其中新北市中和秀峰青年社會住宅大樓外觀照片及其大
樓租賃服務中心照片、青年社會住宅申請資格說明網頁列印
資料、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65號、114年度存字第795號
擔保提存事件審查處理單、通話明細、新北地院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3144號事件被告廖伯昇通知書、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相對人113年度重上字第4
95號上訴狀、手寫信件暨信封、請求履行交付子女會面交往
探試之通話記錄、新北地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67號通
知書、庭前審查表、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到明細、LINE
截圖等(見本院卷第53至63、69、71、73、77、83、89至95
、133至221、229至289、297至335、341至349、359至385頁
),並未記載相對人居住所;另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本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
65號送達證書記載之居住地均為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1(
下稱臺北市地址,見本院卷第85、87、97頁),聲請人自無
法因其提出上開資料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審究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4年3月13日換領及107年6月6日換領
之戶口名簿固分別記載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同區福美路256巷16弄5號2樓(下稱福美路地址
,見本院卷第81、67頁),及臺北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
領款收據上記載相對人住居地有臺北市地址及新北市○○區○○
街0號10樓之12(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地院提存所114年
3月26日(114)存智字第665號函記載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新
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衡酌相
對人戶籍地登記為新北市,然依相對人確有領取寄至臺北市
地址之領取提存通知書,及相對人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144號民事判決之113年2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記載之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地址
,及114年3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所地為「住
詳卷」等情,而認定相對人實際係居住在臺北市地址,並以
臺北市地址為其住所(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執此,上
開資料縱經斟酌,聲請人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
屬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取。聲
請人以上開理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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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