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榮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
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