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
中等學校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玖仟零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聲明
項次欄二㈠至)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2,26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聲明
項次欄二),應徵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再審之訴裁判
費3萬9,010元【計算式:32,260+6,750】,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新臺幣):
聲明 項次 再審被告 請求金額 再審原告 二㈠ B男、B男之父、B男之母 (真實姓名詳卷) 再連帶賠償50萬元 A男 二㈡ B男、B男之父、B男之母 連帶賠償10萬元 A男之母 二㈢ B男之母 賠償10萬元 A男之母 二㈣ C男、C男之父、C男之母 (真實姓名詳卷) 再連帶賠償9萬元 A男 二㈤ C男、C男之父、C男之母 連帶賠償5萬元 A男之母 二㈥ 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興中學)、 梅瑞珊、華紹昌、沈宥伶、呂德鈞、楊光輝、郭光泰、孫寶仲、陳文彬、劉淑嫻 連帶賠償40萬元 A男 二㈦ 華興中學、梅瑞珊、華紹昌、沈宥伶、呂德鈞、楊光輝、郭光泰、孫寶仲、陳文彬、劉淑嫻 連帶賠償10萬元 A男之母 二㈧ 華興中學、張建國 連帶賠償5萬元 A男 二㈨ 華興中學、藍郎月 連帶賠償5萬元 A男 二㈩ 華興中學、洪敏皓 連帶賠償10萬元 A男 二 華興中學、洪敏皓 連帶賠償5萬元 A男之母 二 華興中學、吳岳衡 連帶賠償5萬元 A男 二 華興中學、林淳蔭 連帶賠償3萬元 A男 二 華興中學、王榮祿 連帶賠償1萬元 A男 二 華興中學、楊雅君 連帶賠償3萬元 A男 二㈠聲明為: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再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予A男。 上開其餘聲明均同例示。 合計請求171萬元
二 華興中學應於學校公告欄及電子網頁刊登勝訴判決及澄清聲明以回復再審原告名譽,期間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