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48號
TPHV,114,再,4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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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8號
審原告 朱亞


再審被告 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
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於前
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
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該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
定可稽(該案卷第517、518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
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案卷第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
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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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