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3號
抗 告 人即
參 加 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原告周國華與再審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
度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抗告
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再字
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