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41號
TPHV,114,再,4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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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陳志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伊之父即訴外人陳權太所有,陳權太於民國10
5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陳權太生前將系爭房
屋供其母即訴外人陳蕭阿巧居住,再審被告藉照顧之名隨同
入住,陳蕭阿巧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再審被告無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再
審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陳權太曾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
為伊敗訴之判決。惟陳權太死亡前十餘年間,即因罹患惡性
腫瘤等疾病,長期求醫治療,方無力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又陳權太於患病之101年間,因另案遭其胞弟提起請
求給付薪資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
號,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2號,下稱另案訴訟),委由再審被告全權處理並擔任訴訟
代理人出庭應訴,未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有意允許再
審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案訴訟判決書可證明陳權
太未即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及伊於原確定
判決作成後,自陳權太之秘書即訴外人洪櫻芳處取得陳權太
生前書寫之請假申請書、陳述意見申請書、重大傷病證明卡
及其申請書、病理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
假狀、檢查報告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病歷等資料),足證陳
權太於死亡前十餘年間因病無力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上開證物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另案訴訟判決書
、系爭病歷等資料云云,惟觀諸另案訴訟判決書、系爭病歷
等資料,均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作成(本院卷
第41頁至第155頁),而再審原告為另案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第137頁),且自承知悉其父生前罹患惡性腫瘤等
疾病(本院卷第8頁),難認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不知
有上開書證,未能提出致未經斟酌。又上開書證係由再審原
告提出,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難認有何不能
使用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規定不合。準此,再審原
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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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