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姜清玉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同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9月30日
確定,此有上二裁判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91、99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
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14年7月1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
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於再審聲請狀合法表明其
於確定後如何發生或知悉後而遵守該再審事由不變期間之合
法要件而有欠缺,且其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收受原確定
判決時,對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
,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定參照),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