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27號
TPHV,114,再,27,20250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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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沈育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永昌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二百
六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60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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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