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錢瀛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慧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藉詞商議共同投
資、經營咖啡廳,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伊對相對人有債權,而相對人目前財產
狀況不明,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如不及早聲請假扣押
,縱將來勝訴亦可能無財產可供執行,顯有急迫情形,爰請
求准許對相對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可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考量伊目前經濟
狀況困難,無力提供擔保金,如預納擔保將喪失保全債權機
會,且本件為詐欺犯罪,應由不誠實之加害人承擔責任,准
予免除提供擔保金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因而對其有80萬元損害賠償
債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17至25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
程度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
就所主張之相對人財產不明,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
因存在乙節,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為釋明,依上所述,難認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規定相
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