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上訴人 彭智傑
彭智豪
兼
訴訟代理人 彭翊綾
被 上訴人 黎金福
彭聖財
彭燕明
彭燕龍
彭鳳嬌
彭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黎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黎貴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
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訴外人彭燕勳之債權人,因彭燕勳於民
國109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智傑、彭
智豪、彭翊綾(下稱彭智傑等3人)怠於行使分割彭燕勳與其
手足即被上訴人黎金福、彭聖財、彭燕明、彭燕龍、彭鳳嬌
、彭鳳庭等6人(下稱黎金福等6人,與彭燕勳合稱彭燕勳等
7人)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就該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故聲明:㈠彭智傑等3人應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實為訴
外人彭燕勳等7人之母黎貴妹遺產之一部,及彭燕勳等7人及
彭智傑等3人均未就黎貴妹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本院補充及更正其前開㈡聲明為被繼
承人黎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因彭智傑等3人已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撤回前開㈠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
3至274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黎金福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燕勳前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經渣打銀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36247號債權憑證,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彭燕勳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4670號案件執行後,前開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88萬9,61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新鴻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多次催討,彭燕勳均未清
償系爭債務。彭燕勳於109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彭智傑等3人,彭燕勳除與黎金福等6人共同繼承自黎貴妹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因彭智傑等3人、黎金
福等6人迄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
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智傑等3人請
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茲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黎貴妹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
黎貴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彭智傑等3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黎金福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6、34
3頁)。
㈠彭燕勳前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經渣打銀行取得桃園地院95年
度執字第36247號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新
鴻公司,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70號案件執行後
,前開債權尚有88萬9,610元未清償(即系爭債權)。嗣新鴻
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黎貴妹於97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彭燕勳等7人,
應繼分各1/7。
㈢彭燕勳於109年9月28日死亡,彭智傑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1/3。
㈣黎貴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㈤彭燕勳除附表一所示繼承自黎貴妹之遺產外,已無其他遺產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
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彭燕勳有系爭債權,彭燕勳於
109年9月28日死亡,彭智傑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又黎貴
妹於97年9月18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彭燕勳
等7人繼承,彭燕勳除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外,並無其他
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再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登記為黎金福等6人、彭智傑等3人所公同共有,
尚未分割,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土地迄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甲卷第8
1至83、7、15、23、31、39、48、56、65、88、96頁、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彭智傑等3人承受彭燕勳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權利,導致上訴人無法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執行而受償,是上
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彭智傑等3人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㈡又彭智傑等3人、黎金福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㈢)。而按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彭智傑等3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42頁),黎金福等6人亦無反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
方案,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土地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同前述,故上訴人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
智傑等3人就繼承自黎貴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
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黎貴妹之遺產範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號 彭智傑、彭智豪彭翊綾、黎金福彭聖財、彭燕明彭燕龍、彭鳳嬌彭鳳庭 公同共有22358/307151 2 新竹縣○○鎮○○段00號 黎貴妹 40/1080 3 新竹縣○○鎮○○段00號 黎貴妹 40/1080 4 新竹縣○○鎮○○段00號 黎貴妹 40/1080 5 新竹縣○○鎮○○段00號 黎貴妹 40/1080 6 新竹縣○○鎮○○段000號 黎貴妹 40/1080 7 新竹縣○○鎮○○段000號 黎貴妹 40/1080 8 新竹縣○○鎮○○段000號 黎貴妹 40/1080 9 新竹縣○○鎮○○段000號 黎貴妹 40/1080 10 新竹縣○○鎮○○段000號 黎貴妹 40/1080 11 新竹縣○○鎮○○段000號 黎貴妹 40/1080
附表二
被上訴人 對被繼承人黎貴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彭智傑(即彭燕勳之繼承人) 1/21 彭智豪(即彭燕勳之繼承人) 1/21 彭翊綾(即彭燕勳之繼承人) 1/21 黎金福 1/7 彭聖財 1/7 彭燕明 1/7 彭燕龍 1/7 彭鳳嬌 1/7 彭鳳庭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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