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758號
TPHV,114,上易,75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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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范鳴高
被 上訴人 林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19
0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法院於113
年10月28日將原判決送達至上訴人陳報且曾受送達之住所地
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嗣因投交收件址之大樓管
理員事後表示該收件址無此人而退回(見原審卷第37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復因上訴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亦為該址(
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致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法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
規定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1月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
貼於原法院牌示處,及於113年11月4日登載於司法院及原法
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
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31日
,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
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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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