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584號
TPHV,114,上易,58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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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余少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538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補費裁
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上訴人
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固於114年6月20日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8月28日
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前開聲字卷第13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裁
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3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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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