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558號
TPHV,114,上易,55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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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陳家禾

被 上訴人 柯志忠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0段000巷00之00A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徒手毆打伊頭部、四肢等處,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
、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傷瘀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語、身
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下班,
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除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外
,伊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1540元(即以勞保最低投保薪
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6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7萬154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9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
本件事發後仍多次至伊租屋處喝酒,並無其所稱驚恐害怕情
事。又上訴人無法上班係因銅管中毒及新冠肺炎所致,與前
開侵害行為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四肢等
處,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162頁),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
一節,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除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毆打行為,長年遭
被上訴人傷害,需至精神科就醫及服藥過日,被上訴人並對
伊及2位女兒恐嚇,致工作不穩定,而無法上班,因而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
毆打後,即向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該院於112年2月1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應遠離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節,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上訴人並自陳:伊沒有發現被上訴人
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
上訴人除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外,被上訴人於系爭保
護令有效期間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長
年遭被上訴人傷害及恐嚇等語,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有前往復健科就所受傷勢進行復健等語,並提
出潤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
月21日乙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28、30、141頁)
,然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診斷為脊椎多節塌陷性
骨折及骨折缺乏,此與系爭傷害之位置位在臉部、右上臂、
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及右側足部不同,且上訴人於111年11
月30日前往醫院治療時,亦未經診斷罹患脊椎塌陷骨折,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書可佐(見原審
訴字卷第86頁),難認上訴人所罹脊椎多節塌陷性骨折之病
症,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之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復健科治療,而無法工作等語,尚非
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持續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32、105頁
)。惟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保護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參以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11日鑑定確
認符合資格,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就醫日期為114年2月5日、
同年3月5日,均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之侵害行為有
相當時間差距,依上訴人就前往精神科就醫所提前開收據及
身心障礙之證明,尚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所致,
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致心理焦慮、失眠
而無法出門工作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無
法工作6個月所受薪資損失,與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自陳曾因銅管中毒、新冠肺炎住
院治療3週時間,出院仍癱瘓在床,經濟斷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益徵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原因,可能係因罹患其
他疾病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無涉。此外,上訴
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工作係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
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計17萬1
540元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不能工作損失1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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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