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卓芷柔
卓展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卓倇如
卓羅米妹
卓嘉芝
被 上訴人 卓政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卓羅米妹、卓嘉芝、卓倇如(下合稱卓羅米妹三人
,分稱姓名)於原審依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公同共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
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塗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效力及於同造之卓羅米妹三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卓羅米妹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卓君範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
其二人就該土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拒絕承認訴外人即地政士徐進
勝雙方代理其二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不生所有
權移轉效力,應屬卓君範之遺產,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
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該土
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⑵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卓君範育有二子三女,為感念身為長子之伊
對家庭付出,並基於祖產由男丁傳承之觀念,先於88年將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甲屋)贈與予伊,又為使房地所有權
合一,並防子女爭產,再於98年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惟為
節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同時將同段OO
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次子即上訴
人卓展麒(下稱姓名)所有。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
交給卓君範,並授權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後亦逐年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與卓君範就系爭土地確
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取得系爭
土地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4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卓君範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卓羅米妹、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卓展麒、三名女兒即卓
嘉芝、卓倇如及上訴人卓芷柔(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93
號卷第7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OO-O地號)為一般農業
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卓君範於98年12月22日將該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33、45頁),其
二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上之二人
印文均為真正(本院卷第195頁)。卓君範並於同日將乙地
(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OO-O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卓展麒所有。二筆土地均以徐進勝為代理人,以連件方
式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51至69頁)。
㈢系爭土地自9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均於當年度繳納,繳稅通知
寄至被上訴人住址(原審卷第159至184頁)。
㈣系爭土地上之甲屋(門牌號碼同區○○路OOO巷OO弄O號,整編
前為同區○○○OO之OO號)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卓君範,於88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變更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3至177、1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卓君範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債權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查徐進勝代理申辦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卓君範、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且附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56頁),自應推定
上開文件均經卓君範、被上訴人授權所為,堪認其2人就系
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又徐進勝證稱:卓君
範稱其有兩筆土地,想把建地移轉給長子、農地移轉給次子
,建地上有其蓋的房子,已過戶給被上訴人,詢問伊節稅方
法,伊建議建地以自用住宅買賣方式過戶,可降低土地增值
稅率至10%,其後卓君範即備齊相關證件委託伊辦理二筆土
地之移轉,兩件同時送件等情(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核
與系爭土地上之甲屋確於88年9月30日由卓君範贈與予被上
訴人,及乙地以贈與為原因,與系爭土地連件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卓展麒等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㈣)均互核相符,自
可憑採。堪認卓君範係為節稅之故,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二人真意乃就系爭土地
訂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
㈡上訴人固舉兩造於111年12月間討論卓君範遺產繼承事宜之錄
音譯文(原審卷第131至135頁),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關於
有無買受系爭土地及支付價金乙節不清楚,可見被上訴人無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又徐進勝雙方代理卓君範、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伊拒絕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生移轉效力云云。惟查:
1.卓君範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業如前述,且徐進勝證稱:伊告知卓君範以買賣辦理
過戶要有金流往來,卓君範稱會自己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1
7頁),是被上訴人稱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金流不清楚,乃
屬當然。況系爭土地自99年後之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均寄至
被上訴人住址,且已完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被上訴人
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所舉兩
造之對話錄音譯文,不足反證被上訴人無受讓系爭土地之意
思。
2.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
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代理人如經權利人及義務
人同意,自得代理雙方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徐進勝代理
申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卓君範、被上訴人
二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自應推定其二
人均同意徐進勝雙方代理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其
二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云云
,不足憑採。
㈢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
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
760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
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卓君範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
致,且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生移轉
效力,不因其二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系爭移轉登記而有異,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卓君範遺產,上訴人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