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08號
TPHV,114,上易,40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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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被 上訴 人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1至A5(面積共計0.99平方公尺)之鐵樑移除
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8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
00弄23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同段44
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建號、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25號建物(下稱25號建物)之所
有人,系爭土地與4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相
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刷漆鐵樑、白色木圍籬、黑網
(下分稱系爭鐵樑、系爭白籬、系爭黑網,合稱系爭地上物
),坐落位置及範圍分別如附圖一所示A1至A5(面積共0.99
方公尺)、B1(0.43平方公尺)、C1(0.69平方公尺),
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扶桑樹、紫金牛樹、鵝掌藤(下合稱系
爭植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均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植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79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種植七里
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使用土地之分界,
並由伊架設系爭白籬作為水泥階梯之分界,並於23號、25號
建物中間架設木頭花架(下稱系爭木頭花架),多年後,兩
造發現系爭木頭花架腐朽,有墜落危害,故商議更換為輕鋼
架鐵樑,由伊負責拆除系爭木頭花架更換為系爭鐵樑,長年
以來兩造均相安無事,可見系爭鐵樑經被上訴人同意架設。
系爭黑網及系爭植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只是枝幹偏到系爭
土地上,但沒有超過系爭七里香樹籬的界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暨其上23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為446
地號土地暨其上25號建物之所有人,兩造為鄰居(原審卷第
19、29、57頁)。
㈡、兩造於79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
兩造使用土地之分界,並由兩造共同負擔該樹籬費用,系爭
七里香樹籬坐落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至7所示(本院
卷第19、148至150、117、161頁)。 
㈢、兩造於79年間合意共同負擔費用,於23號、25號建物外牆共
同搭建系爭木頭花架,嗣因系爭木頭花架腐朽,兩造同意由
上訴人將該花架及其上植披拆除(本院卷第43頁、第148頁
)。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於系爭木頭花架原處,架設材質為鍍鋅輕
鋼架之系爭鐵樑,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
,面積共0.99平方公尺。系爭鐵樑一端以L型角鐵固定在23
號建物外牆,一端以L型角鐵固定在25號建物外牆,上訴人
於系爭鐵樑上設置25號建物陽台;被上訴人於系爭鐵樑上設
置三支鐵柱,用以支撐23號建物之雨遮,並將雨水排管延系
爭鐵樑設置(本院卷第17、115、119、148、149頁)。兩造
自系爭鐵樑設置後迄今,各自維護、保養坐落於系爭土地、
446地號土地上之鐵樑各段部分,且各自利用系爭鐵樑下之
空間停車(本院卷第14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材質為仿木塑膠板之系爭白籬、材
質為塑膠之系爭黑網依序如附圖一編號B1(面積0.43平方公
尺)、C1(面積0.69平方公尺)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
地上種植系爭植物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本院卷第17、
19、115、117、159至1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移除系爭白籬,並將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
白籬,為有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同意伊設置系爭白籬,作為
水泥階梯之分界云云,固提出111年8月3日社區協調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錄音檔)為憑(本院卷第37頁)。然查,111
年8月3日社區協調會召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
修剪系爭七里香樹籬之高度,心生不滿,因而報警,兩造因
此在社區內召開協調會,商議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問題,後
合意樹籬高度維持在150cm;該次會議,兩造僅就系爭七里
香樹籬興建源由、兩造合意事項爭議及協商,未論及其他地
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04頁),可見
兩造於111年8月3日當日未曾細究系爭白籬之興建過程、有
無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或有無占用土地等事項。況參系爭
錄音檔之內容,顯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把明貽於協商過程
中主要提及「這個圍籬是當時30年前了,社區我們蓋好你說
中間有要一個圍籬做區隔嘛」、「這個過程大家都知道」、
「那圍籬的部分是我們共有出資的」、「當時是30年前,圍
籬樹是大家一起的,覺得有這個區隔的必要,有時怕小狗
、動物跑進來會那個喔,所以加圍樹籬,那時候很矮」(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均係指系爭七里香樹籬興建及兩造約
定過程,益徵兩造協商當日,除針對系爭七里香樹籬釐清及
商議外,其餘地上物部分均未為置喙。
 3.上訴人雖主張把明貽於系爭錄音檔第38秒稱:「所以那時候
我說那我們就中間做一個白色圍籬,所以大家也都同意的,
這個沒有問題。所以這白色圍籬是當時大家都同意的,後來
這個這個我就自己出資,就自己把它這樣做起來」,被上訴
人有回應:「對對...沒錯」,可見被上訴人認同系爭白籬
係經兩造同意而設置云云。然細究系爭錄音檔之完整內容,
把明貽之陳述乃一連串之陳述,上開第38秒之陳述僅係其中
一小部分,實際過程乃把明貽主要敘述系爭七里香樹籬事項
,隨後穿插上開第38秒之陳述,是被上訴人縱有回應「對對
...沒錯」,究竟係針對把明貽之何段敘述,亦非無疑,尚
難逕認係針對系爭白籬所為回應。況查,被上訴人之回應實
為「那....(聽不清楚)」、「對對...(聲音很小,且後
面聽不清楚)」,而非「對對...沒錯」,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故被上訴人此段回應並不清楚
,亦不完整,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認同把明貽當日之所有陳
述。再者,互核系爭錄音檔之前後對話文義以及本次召開會
議之目的,可知當日主要發言人為把明貽,且其陳述緊湊繁
多,旁人不易插話或打斷,反之,被上訴人發言甚少,故而
,縱使被上訴人曾回應「對啊」、「對對...」、「對」等
用語,應僅係就本次會議重點即系爭七里香樹籬之陳述,而
非指系爭白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4.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於79年間有合意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系爭白籬之事證,被上訴人多年來雖未就系爭白籬占有
系爭土地予以異議或制止,至多僅能認係被上訴人基於敦親
睦鄰之考量,而對系爭白籬使用系爭土地所為單純沈默,難
認已達默示同意之程度。況且,上訴人自認其於79年以後,
便將原先之木頭白籬拆除,更換為後來自製之仿木塑膠板之
系爭白籬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並對照系爭白籬照
片顯示系爭白籬新穎,白色烤漆完整一情(本院卷第115頁
),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白籬非上訴人於79年所架設之白
籬,而是之後重新架設之白籬一情為真,是系爭白籬目前所
在位置是否與原先設置之木頭白籬位置相吻合,亦無從考究
,自難認上訴人事後設置之系爭白籬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
正當權源存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白籬,並將如附圖一編號B1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移除系爭黑網、系爭植物,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1所示土
地、附圖二綠色圈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1.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植物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
分,並設置系爭黑網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面積0.69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黑網及系爭植物占用系
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植物、系爭黑網坐
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屬測量誤差值之範圍,此等地上物未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一、二之測量係經原法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將系爭二筆土地地籍
線進行現場放樣,並經當事人確認後,方進行複丈,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56頁),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計算並確認其坐落範圍
及面積,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新地測字第114
000535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堪認附圖一、二之測
量結果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難認另存有誤差面積。且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附圖一、二之測量結果有何誤差以及所謂合
理之誤差範圍為何,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2.上訴人抗辯系爭黑網、系爭植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但未超
過系爭七里香樹籬,為有權占有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既約定以
系爭七里香樹籬為使用土地之分界,業如前述,則兩造不僅
不得逾越系爭七里香樹籬使用土地,亦不得占用該樹籬坐落
於對造所有之土地,而觀系爭植物及系爭黑網雖未超越系爭
七里香樹籬,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與系爭七里香樹籬
位置(即附圖二編號1至7所示紅色圈)重疊,此有系爭黑網
及系爭植物之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及放大圖可稽(本院卷
第17、19、117、161頁),難認系爭植物及系爭黑網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植物及系爭黑網,並將如附圖一
編號C1所示、附圖二綠色圈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移除系爭鐵樑,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至A5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於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樑如附圖一編
號A1至A5所示(面積共0.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樑有經被上訴人同意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兩造於79年間合意共同搭建系爭木
頭花架,嗣因系爭木頭花架腐朽而同意拆除。嗣後上訴人於
94年間,於系爭木頭花架原處架設系爭鐵樑,並以L型角鐵
,將將系爭鐵樑兩端分別固定在23號及25號建物之外牆,完
成設置;上訴人隨後於系爭鐵樑上新建25號建物陽台,被上
訴人則於系爭鐵樑上架設三支鐵柱,用以支撐23號建物之雨
遮,並將雨水排管延系爭鐵樑設置,且自系爭鐵樑設置後迄
今,兩造各自維護、保養坐落於各自土地上之系爭鐵樑各段
部分,並均各自利用系爭鐵樑下方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空間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鐵樑之架設固定方
式,及兩造各自分段使用之情狀,均與兩造原先就系爭木頭
花架之約定方式一致。且查,自系爭鐵樑架設完成迄至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已有18
年之久,未見兩造爭議系爭鐵樑各自依附23號及25號建物外
牆及坐落系爭二筆土地為無權占有,並輔以系爭鐵樑長年來
均由兩造各自分段使用、管理及各自維護等積極行為,足以
推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架設系爭鐵樑之初,即有同意該鐵樑
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利用23號建物外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應屬有據,堪認兩造就系爭鐵樑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系爭鐵樑乃依附固定於23號、25號建物之外牆,並作為25號
建物陽台之支撐,以及作為被上訴人所有23號建物之雨遮及
排水管之支撐,具有輔助上開二建物之效用及目的;且系爭
鐵樑之材質為輕鋼架之鋼構結構,具有質量輕、強度大及加
工容易之優點,本屬於時常會用於屋頂、牆壁與樓版等建築
材料,自94年設置完成迄今約有20年,尚遠低於建築改良物
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所載鋼鐵
造結構之耐用年數52年;又自系爭鐵樑之外觀,可知其無變
形或嚴重生鏽,功能及支撐力尚屬正常,有現況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15、119頁),難認有不堪使用或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自不該當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終止之要件。至上訴人於系爭鐵樑上增設外推陽台一節,僅
涉及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問題,亦不影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規定,業已終止云云,洵非可採。系爭鐵樑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鐵樑,並將如附圖一
編號A1至A5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C1部分
之系爭白籬(面積0.43平方公尺)、系爭黑網(面積0.69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綠色圈部分之系爭植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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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