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峯傑
廖婉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6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出租與訴外
人陳永良,詎被上訴人漠視或疏未注意陳永良患有憂鬱症及
具自殺意圖,致被上訴人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陳永良
縱火自殺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至伊所有出租
與訴外人聯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之同號3樓之2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受有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萬4,077元之損失,及聯勝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租約而短
收之10個月租金計12萬元,共受有115萬4,077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
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4,0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陳永良罹患精神疾病,亦無注意陳永
良具自殺意圖之義務,伊僅小學畢業未受專業教育,更領有
殘障手冊,無從得知陳永良之精神狀況,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原為被上訴人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房屋於112年9月22日因陳永良燃火
自殺致發生系爭事故,延燒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受有租
金12萬元、裝修費用115萬1,0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並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北司補卷第23、29頁、訴字
卷第55、69頁)、包租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見北司補卷第
31至5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函附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1至225頁)、報價單、匯款記
錄、室內裝修委任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5頁
、第141至149頁、第5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導因於被上訴人漠視或疏未注意陳
永良患有精神疾病或具自殺意圖,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明知卻漠視陳永
良罹患輕度憂鬱症或有自殺傾向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再者,輕度憂鬱症之心情憂鬱、食慾或睡眠變化、疲
勞、自卑、專注力差、無望感之情形與常人憂鬱傾向之表現
難以區辨,非經專業診斷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僅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7頁)及有輕度聽覺障礙(見
原審卷第9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上訴人非受過精神
鑑定之專業訓練人士,難認其可區辨陳永良罹患輕度憂鬱症
,遑論被上訴人縱見輕度憂鬱症表徵亦非必然可預見陳永良
具自殺意圖;佐以陳永良自109年12月起承租被上訴人房屋
期間且均按期以匯款方式正常繳納租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5至228頁)在卷可稽,可知陳永
良長期承租被上訴人房屋,期間並無任何異狀,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跡象可知悉或預見陳永良罹有輕度憂鬱症或有自殺傾
向,進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再稽之證人即陳永良之
妹陳筱元證稱:陳永良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先前見面時無聽說他有想自殺的念頭
;因為陳永良平時都追著錢跑,也沒有無助或虛弱的感覺,
所以覺得沒有輕生意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相字
卷第25頁),足悉與陳永良關係緊密,且知悉其罹有輕度憂
鬱症之親屬,均未發現陳永良有自殺之意圖,益徵上訴人既
未與陳永良密切往來,且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更無從預見
或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主張:陳永良承租被上訴人房
屋長達3年,被上訴人為避免房屋遭破壞或積欠租金應能注
意陳永良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或具自殺意圖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萬4,077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5萬4,07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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