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 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復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嗣伊於110年7 月20日實地鑑界時,發現新北市○○區○○街(下稱○○街)之水 溝及柏油路竟無權占有、越界修築於系爭土地範圍内,占用 情形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暫 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6.20平方公尺、6. 54平方公尺。○○街(坐落○○段000等9筆地號土地)係依改制 前臺北縣○○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都市計畫案(59年12 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 而○○街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第四字 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並於83年7月間由改制前臺北縣○○ 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修築道 路。惟○○區公所於修築○○街之計畫道路時,竟未依都市計畫 案所徵收道路用地之規畫位置修築道路,偏離道路路幅寬度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位置分別修築 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及舖設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 ),而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迄今。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升 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概括承受
○○區公所之權利義務。又○○區公所修築○○街計畫道路時亦無 權占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 3筆土地 ),經原法院110年訴字214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1235號(下合稱另案訴訟)審理後,為前開3筆土地所有 權人勝訴判決,該案訴訟確定判決與本件之事實基礎均相同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溝,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暨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1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3元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 000⑵所示水溝、柏油道路移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街於83年7月間開始通行,作為道路使用 , 通行之初,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阻止,且通行逾29年未曾中 斷,若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占用或妨礙被上訴人所有 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 占有及不當得利。又○○街於83年7月闢建時均無土地所有權 人反對,系爭柏油道路仍繼續供附近近百戶之居民通行 , 若予以刨除,將造成附近居民通行困難,被上訴人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故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系爭土地 位於○○街,為住宅區,鄰近○○區○○國小、○○路,商業活動並 非活絡,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應以申報總價年息 8%為計算基準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00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訴人3萬3,087元,及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 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㈠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其上為上訴人管理之○○ 街之排水溝及柏油道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 0⑴、000⑵所示。
㈡臺灣省政府於78年4月26日公告徵收○○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 區公所於83年開闢○○街,舖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供公 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並非徵收範圍。五、本件爭點為:
㈠另案訴訟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於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 路拆除、刨除,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訴訟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於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訴訟係○○段000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顏碧鳳、廖俊傑、詹士智訴請上 訴人拆除、刨除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水溝及柏油道路,此有 原法院110年訴字214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1235號判 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27頁至第133 頁〕,本件則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刨除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水溝、柏油道路,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 一,是另案訴訟就廖顏碧鳳等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刨除無權 占用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水溝及柏油道路之爭點所為認定, 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 路拆除、刨除,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街道路用地,於78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 府公告徵收完竣後,於83年7月間由○○區公所修築計畫道路 時,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位置分別 設置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迄今等語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依59 年間發布之○○鎮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 路用地自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 地號土地,○○區公所為辦理IV-15道路(即○○街 )工程,於 78年經核准徵收該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 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街( 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 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街之系 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並占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地徵字第1102288396 號函、原審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函附 之附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地徵字第1122 411874號函及函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第 25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77頁,訴卷㈡第41頁至第59頁、 第83頁、第85頁〕。且依卷附77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系爭土地於78年辦理 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收 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收 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徵 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街路幅寬度 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原辦理 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000地號土地 ,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 之情形,足證○○區公所修建○○街時,舖設柏油道路、設置排 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範圍,致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 溝及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闢建○○街道路時,所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刨除系爭排水溝、系爭柏油道路,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街通行之初,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阻止 ,且通行逾29年未曾中斷,若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占 用或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情形,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辦理徵收。又○○街於83年7月闢建迄今 ,系 爭柏油道路仍繼續供附近近百戶之居民通行,若予以刨除, 將造成附近居民通行困難,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 故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 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因既 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承上所述,○○街既經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 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地為限,不得再以公 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另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再者,地籍圖上之界址 ,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 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區 公所於修築○○街道路時,竟逾越000地號土地徵收範圍而 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應知悉徵收範圍,於修築道路施工完成及通 行之初,均未加阻止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為 ○○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街闢建時越界 ,與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有間,且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之初無阻止之情事 ,而供公眾通行之○○街已經徵收、開通,並無不可供通行 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要,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應
容忍其舖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溝云云,即無可採。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 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 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 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 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 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 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 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區公所於修築○○街道路時 ,逾越都市計畫道路所規劃之路幅寬度及公告徵收範圍( 即000地號土地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已如 前述;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包括道路及排水溝渠,則上訴人自無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 溝及柏油道路之權利。又○○街於闢建之初,本應於徵收土 地範圍內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及排水溝等相關附屬設施, 若徵收土地範圍所規畫之道路路幅寬度不足以設置之道路 及排水溝等相關附屬設施,亦應再次辦理公告徵收周圍土 地,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此乃上訴人管理職權之範圍, 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行政怠惰,遷就○○街已設置柏油 道路及排水溝之使用現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再 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刨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街於83年7月闢建迄今,系爭柏 油道路仍繼續供附近近百戶之居民通行,若予以刨除,將 造成附近居民通行困難,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調解卷第21頁、第23頁)。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4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 卷第11頁、第61頁)。上訴人管理之○○街柏油道路、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 ,並因而獲有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上開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 規定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依上 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105年 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8,800元、9,700元乙節,有系 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㈡第93頁〕, 則106年1月同年12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 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 (計算式:8,900×80%=7,120)、7,120元(計算式:8,900× 80%=7,120)、7,040元(計算式:8,800×80%=7,040 )、7, 760元(計算式:9,700×80%=7,760)。又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水溝、系爭道路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之 土地,該土地坐落於○○區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住宅區,附近道路為○○路、○○街、○○街 ,鄰近○○國小(約1 0公尺)、○○區農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 尺)、便利商店(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 )、公車站牌(約20公尺)等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上開 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另參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 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2.74平方公尺(計算式:6.20+6.54= 12.74),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540元(計算式:7 ,120×12.74×10%×38/365×4/7=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1萬0,367元(計算 式:7,120×12.74×10%×2×4/7=10,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7日之金額為5,223元〔計算式:7 , 040×12.74×10%×(1+7/365)×4/7=5,22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110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8,811元〔計算式:( 7,040×12.74×10%×24/365)+(7,040×12.74×10%×11 /12 )=8,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11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金額為8,239元(計算式:7 ,760×12.74×10%×10/12=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⑹自112年1月31日起每月之金額為824元(計算式:7,760×12 .74×10%÷12=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3萬3,180元(計算式:540+10,367+5,223+8,811 +8,239=33,180),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4元;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萬3,087元(即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64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未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 無理由乙節,已如前述,則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每月占用 1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61元計算(見原審判決第12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6元(計算式:61×12.74×23/3 0=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無理由,是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4 91元(計算式:33,087-596=32,491),及自112年1月3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元,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 積6.2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00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31日(繕本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 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64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就㈠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假執行,㈡、㈢金錢給 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