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46號
TPHV,114,上易,34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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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陳如會



被上訴人 呂芳營

訴訟代理人 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如會主張:被上訴人呂芳營於民國109年12月6日,
未經上訴人陳如會(下均逕稱姓名)同意,任意拆除陳如會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3棟房屋),造成陳如會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呂芳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為陳如會敗訴之判決,
陳如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呂芳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呂芳營則以:伊與呂秀鳳於82年12月5日向張國席購買系爭3
棟房屋及坐落基地,陳如會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為系爭3
棟房屋所有人,又呂芳營係依原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拆除系爭3棟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兩造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
3頁;第53頁;第55頁)。
㈡、呂芳營曾移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0號、00
號原有房屋之廢棄物(見原審卷第42頁)。
四、本院之判斷:
  陳如會主張呂芳營於109年12月6日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3棟房屋等事實,為呂芳營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應審究之事項為:㈠、系爭3棟房屋於塌陷或被
拆除前,是否為陳如會所有?㈡、陳如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芳營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3棟房屋於塌陷或拆除前非陳如會所有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陳如會主張呂芳營於109年12月6日拆除其所有之
系爭3棟房屋,為呂芳營否認之,依前說明,應由陳如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俱存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審諸陳如會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段00巷00號之門牌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第110
頁)、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2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
單、102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
處114年4月24日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
通知書等件等事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至107頁;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多僅能證明陳如會為系爭土地、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陳如會曾居住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00號房屋之事實,未能證明系爭3棟房屋為
陳如會所有。
 ⒊陳如會雖主張其前配偶傅小土於87年變更登記贈與系爭3棟房
屋與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陳如會
聲請函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14年6月16日函覆:並
無傅小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87頁),然觀諸呂芳營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張國席於82年
12月5日與呂芳營呂秀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國席
將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呂芳營呂秀
,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張國席住址為「新竹縣○○鄉○○路0段0
0巷00號」,即系爭3棟房屋之一,且張國席自82年7月起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張國席曾設籍於
系爭3棟房屋內,陳如會或其前配偶傅小土均未曾設籍於系
爭3棟房屋等情(見限閱卷第15至20頁),佐以陳如會自陳
:傅小土贈與系爭土地與伊時,系爭3棟房屋由呂芳營做倉
庫使用,並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徵系爭3
棟房屋曾為張國席、呂芳營占有使用,則呂芳營抗辯其與呂
秀鳳於82年12月5日向張國席購入系爭3棟房屋及基地乙節,
堪以憑採,陳如會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3棟房屋曾為
其所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3棟房屋於
塌陷或被拆除前非陳如會所有。
㈡、陳如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呂芳營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呂芳營否認拆除系爭3棟房屋,惟不爭執曾移除系爭3棟房屋
塌陷後所生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查,系爭3
棟房屋於塌陷或被拆除前非陳如會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陳如會就其主張呂芳營拆除陳如會所有系爭3棟房屋之
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未能證明,呂芳營自無庸就此對陳如
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呂芳營移除系爭3棟房屋塌
陷或被拆除後所遺廢棄物部分,因系爭3棟房屋非陳如會
有,呂芳營上開移除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可能侵害陳如會
權利或利益,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從而,陳如會主張呂
芳營拆除系爭3棟房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呂芳營賠償60萬元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如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呂芳營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陳如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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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