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江怡蓁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 訴 人 李欣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江怡
蓁、李欣芝(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5萬0,004元、29萬9,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江怡蓁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開設之3帳戶(下合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詐團成員。李欣芝於111年4月27日,將其於郵局開設之帳
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詐團成員。嗣詐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日,向
伊佯稱伊於購物網站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先於111年5月1日、2日轉帳共29萬9,140元至B
帳戶,復於111年5月2日轉帳共35萬0,004元至A帳戶。是上
訴人受領前揭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且其等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擇一求為判命江怡蓁、李欣芝各給付35萬0,004元、29萬9,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其後對帳戶已
無支配管領,且其內款項旋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未受有何
利益;縱受有利益,現已不存在,伊等為善意受領人,依民
法第182條免返還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受詐團成員指示而匯
款,與伊間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僅得向詐
團成員請求返還。再伊等行為無何故意、過失,與被上訴人
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賠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減輕伊等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江怡蓁、李欣芝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35萬0,004元、29萬9,140元,及各自113年5月8
日、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江怡蓁、李欣芝各於111年4月25日、2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寄送予詐團成員。
㈡詐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日,向被上訴人佯稱其於購物網
站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先於
111年5月1日、2日轉帳共29萬9,140元至B帳戶,復於111年5
月2日轉帳共35萬0,004元至A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江怡蓁、李欣芝各給付35萬0,00
4元、29萬9,14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
⒉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返還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江怡蓁
、李欣芝各給付35萬0,004元、29萬9,14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江怡蓁、李欣芝各給付35萬0,00
4元、29萬9,140元,為有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受詐團成
員詐欺,誤信其係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而轉
帳至系爭帳戶,其主觀上並無給付意思,應屬「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而上訴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團成員,
授權詐團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款項,且上訴人仍得結清帳
戶或重設密碼,對帳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屬受有利益,
其等復無受領或保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受領款項時,已得款項之處分權,後續
提領款項僅係其等授權他人使用帳戶之結果,難認利益已不
存在。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難
謂上訴人不知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免返還責任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
第6至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援用。
⒉本院另補充如下: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詐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予伊等,
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與伊等間僅有履行關
係,並無給付關係,故被上訴人僅得向詐團成員請求返還云
云。惟指示給付關係係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
、「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對價關係」及「被指示人與受益人間
履行關係」等三方關係所構成。亦即,指示給付關係係在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各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指示人係透過被指示人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領取人
間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與詐團成員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詐團成員詐使被上訴人轉
帳至系爭帳戶,目的為遂行其詐騙犯行,並非有意藉此履行
其與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自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是上
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江怡蓁、李欣芝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同年月7日(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江怡蓁、李欣芝各
給付被上訴人35萬0,004元、29萬9,140元,及各自113年5月
8日、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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