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被 上訴 人 黃佳宜(原名董佳萍)
黃東華(原名董逸平、黃逸平)
董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
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書狀誤載為「抗告狀」,依前
開說明,視為已提起上訴),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本金10
0萬元併計起訴前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
(113年3月14日)止利息6萬4,344元(計算式:100萬×〈1+1
05/366〉×5%=6萬4,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6萬4,
344元,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