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淑芬(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 夫婿黃文鴻均為執業藥師,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開設○○○○藥局(下稱○○藥局)營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郁雯(下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週一、四晚 間8點至10點在○○藥局打工。然而,上訴人明知黃文鴻已婚 ,竟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內,與黃文鴻發生接吻、擁抱 、撫摸等親密行為,同年月13日、20日、24日且在上址發生 性行為。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破壞伊與黃文鴻婚姻生活圓滿及幸 福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楚。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家中事業與黃文鴻所經營○○藥局有業務往來 ,伊為協助家中事業,自111年10月起,於每週一、四晚間8 點至10點在○○藥局打工,但是不知黃文鴻已婚。112年4月間 ,伊並未與黃文鴻在○○藥局發生親暱行為或性行為 。縱使(僅屬假設)伊有逾矩行為,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 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黃文鴻於94年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但是上訴人否認知悉 黃文鴻已婚)。
㈡上訴人自111年10月起,每週一、四晚間8點至10點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藥局打工。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撰寫悔過書乙 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6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見同卷第254頁筆錄)。
㈣兩造對於對方所舉一、二審證物,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上 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5錄影畫面中女子係上訴人 本人。
㈤上訴人告發黃文鴻偽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9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81-185頁不起訴處 分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黃文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 月6日在○○藥局內,與黃文鴻發生接吻、擁抱、撫摸等親密 行為,同年月13日、20日、24日在上址發生性行為,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破壞其與黃文鴻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1、207-215頁)。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 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得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 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內涵。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同意發生親密行 為,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或工作夥伴間社交行為態樣 ,以致破壞他人配偶權,並侵害配偶間親密、信任與排他關 係,損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並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他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黃文鴻為有配偶之人,經查: ⑴黃文鴻父親於111年1月3日公祭,訃聞記載「孝男文鴻」( 指黃文鴻)、「孝媳蔡淑芬」(見原審卷第155頁),且 上訴人於公祭當天出席,亦有公祭單位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157頁)。衡諸常情,出席公祭場合時,亡者家 屬(如孝男與孝媳)均會當場向致祭者答禮,是以上訴人 當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黃文鴻為夫妻關係。
⑵其次,黃文鴻於原審113年5月2日庭期證稱:「(你父親何 時過世?)110年」、「(你父親過世時有無公祭?被告 有無參加?原告有無在場?)有,被告也有參加。原告也 有在場」、「(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已婚身份?為何知道 ?)…我跟被告互動的過程中,被告也知道我已經結婚了 ,因為我太太會送便當給我,我會跟被告說這是我太太送 的便當。我藥局有影印機,我有時候也會到藥局影印三個 小孩的考卷,被告也會看到。我也有親口跟被告說我已經 結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筆錄)。依黃文鴻證詞 ,其與上訴人交往過程,已表明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此與前開訃聞、公祭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0 月間前往○○藥局打工後,至遲在111年1月初已知悉黃文鴻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被上訴人與黃文 鴻為夫妻一節;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與黃文鴻發生接吻、擁抱 、撫摸等親密行為。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11日其與黃文鴻通話之錄音光碟 與譯文:「00:06黃文鴻:我確定,不會,後面我會保證 她不會告,我會…我已經盡力的再拖了,盡量把損失降到 最低,就是四月份就好了,懂嗎?只有四月份,沒有其他 的,四月份第一次,注意聽好,四月份第一次是四月清明 連假之後的那個禮拜四,也就是4月6號,那是第一次我約
你上去,因為妳說看藝術品,我說樓上還有很多我媽的作 品,所以我約妳上去看,就這樣而已」、「00:54被告: 嗯嗯」、「00:56黃文鴻:…還有另外一個就是『做一次是3 000塊』,不是6000塊,懂了嗎,因為都被攝影機照到了, 妳逃不掉的」(見原審卷第231、232頁譯文、第245頁錄 音光碟)。依上開對話,黃文鴻向要求上訴人留意第一次 是清明連假之後的週四,上訴人聽聞後僅以「嗯嗯」為模 糊性回應。黃文鴻進而要求上訴人以「做一次3000元」應 付被上訴人詢問。則上開對話真意係套招或是確認兩人親 暱行為內容,即有可疑。
⑵次依被上訴人所整理上開錄音譯文:「00:46黃文鴻:那 、那一天我們在樓梯親了你一下、摸一下這樣子,那『擁 抱摸你』而已,ok嗎?」、「被告:嗯嗯」、「03:27黃文 鴻:她沒看到,4月6號你說那個、呃、那個、很多、很多 那個書法什麼什麼的、藝術品、畫作啦,我說樓上還有啊 ,你要不要上去看。那她沒有看到這一段,因為你沒有錄 到,你就跟她這樣子講就好,然後我們第一次就是『接吻 』,然後『擁抱、撫摸』什麼的,就是在樓梯間這樣就好 ,但是我沒有勃起,反正我真的都沒有勃起,我自己的壓 力也很大,所以我沒有勃起」、「04:04被告:你現在是 在店裡講電話嗎?那店裡不是也有錄音嗎?」、「13:18黃 文鴻:對啊,我們不應該做的。4月6號第一次,知不知道 ?」(見同卷第267、271頁譯文。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依上開對話,黃文鴻向上訴人表示在112年4月6日在○ ○藥局內,與上訴人發生接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 上訴人則質疑「你現在是在店裡講電話嗎?那店裡不是也 有錄音嗎?」;足見其懷疑黃文鴻對話動機,擔心發生不 利益情狀,自不宜遽然採信黃文鴻該次通話所為單方面陳 述(指112年4月6日與上訴人。發生接吻、擁抱、撫摸等 親密行為)。
⑶再其次,黃文鴻於原審113年5月2日庭期證稱:「(你是否 曾致電給被告,要被告跟原告說是性交易一次三千元,這 樣代表沒有感情,保證不會有事也不會被告?)我確實為 了想要得到原告的原諒,打電話給被告套招,說我們兩個 是性交易,但是我沒有向被告保證一定不會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可知黃文鴻於112年6月11日與 上訴人對話,目的是與被上訴人套招,進而取得被上訴人 原諒;是以對話內容所描述與上訴人發生逾矩行為內容 ,未必為真。參以○○藥局內廳已安裝監視器(詳後述), 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2年4月6日錄影資料,再考量上
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與同年6月11日曾書立悔過書(見不 爭執事項㈢),內容並未記載112年4月6日與黃文鴻有何肢 體接觸;則被上訴人僅憑黃文鴻前開基於套招而為陳述, 推論上訴人與黃文鴻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發生接吻 、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自 無可採。
㈣關於112年4月13日上訴人是否與黃文鴻發生侵害配偶權行為 方面: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藥局內廳112年4月13日內廳監視畫面截 圖(22:18:19至22:58:27):黃文鴻與上訴人一同上樓 ,約30分鐘後黃文鴻赤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巾紙後 再上樓,而後黃文鴻(已著裝)與上訴人再一同持紙巾下 樓(見原審卷第29頁錄影光碟、第31至37頁截圖)。其間 ,自22時18分38秒至22時19分24秒,上訴人與黃文鴻對話 :「曾郁雯:你的指甲刀放哪?」、「黃文鴻:放在那邊 ,你放桌上就好」、「曾郁雯:我要回家了啦,你少來 」、「黃文鴻:走啦、走啦,上去了」、「曾郁雯:你少 來、你少來〜不行啦,不行啦」、「黃文鴻:趕快、趕快 」、「曾郁雯:不行啦」、「黃文鴻:上去樓上」、「曾 郁雯:不要啦…不可以」、「黃文鴻:當我帶你上去說話 」、「曾郁雯:你很煩耶,不行啦」、「黃文鴻:不會、 不會、不會」、「曾郁雯:要是有人看到你就死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對話譯文,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上訴人不爭執其為錄影畫面中女子,且與黃文鴻有上述 對話(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深 夜22時18分至58分,與黃文鴻共處○○藥局內,二人一同上 樓,隨後黃文鴻赤裸上身返回樓下,拿取雙氧水、餐巾紙 上樓。
⑵依據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11日其與黃文鴻通話之錄音光碟 與譯文:「00:56黃文鴻:第二次,就是再加一個禮拜, 就是禮拜四、12號,12.13號,就是下一個禮拜四12.13號 ,我看一下幾月幾號,妳要注意聽我講喔,因為我們兩個 故事如果不對,她會知道,4月13號,4月13號我拖妳上去 樓上,那一次我把妳弄流血,記得嗎?對不對?我有下去 …拿雙氧水,妳要說我陽痿啊,放不進去,我確實是沒有 起來啊,對不對,我也確實沒有放進去啊,對啊,我手讓 妳受傷的,然後我去拿雙氧水起來…」(見原審卷第232頁 譯文、第245頁錄音光碟)。是以黃文鴻於112年6月11日 與上訴人對話時,強調112年4月13日並未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但是二人已有親密肢體行為且造成上訴人受傷流血
。上訴人固然稱此係黃文鴻以較為強迫方式帶其前去○○藥 局樓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然依前開錄影畫面顯 示「黃文鴻與上訴人一同上樓」情狀,以及上訴人與黃文 鴻對話:「曾郁雯:你很煩耶,不行啦」、「黃文鴻:不 會、不會、不會」、「曾郁雯:要是有人看到你就死定了 」以觀,可知二人自願留在○○藥局並為肢體接觸 ;故本院無從採納上訴人辯詞。
⑶黃文鴻於原審113年5月2日庭期證稱:「提示原證三,畫面 中的人是誰?)第31頁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和我,我們剛好 從1樓到2樓」、「(你跟被告那天要做什麼?)我們去2 樓房間為性行為,原證三的截圖是1樓(當庭繪製1樓平面 圖)」、「(提示鈞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你當時手持什 麼東西?)餐巾紙及一罐雙氧水」、「(為何拿餐巾紙及 雙氧水?)因為被告有血漬滴在床單上」等語(見原審卷 第185-186頁筆錄、第201頁手繪圖面)。黃文鴻固然證稱 112年4月13日與上訴人在○○藥局內發生性行為;然而 ,此一證詞與前述112年6月11日對話內容不符,且黃文鴻 無法說明前述對話(未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有何不實, 已難憑此論斷二人在112年4月13日曾發生性行為。至於上 訴人在112年4月29日與同年6月11日所書立悔過書(見不 爭執事項㈢),惟其內容並未提及112年4月13日與黃文鴻 發生性行為,尚不宜僅憑黃文鴻前開證詞推論當天已發生 性行為。然依上述112年4月13日錄影與對話,可知上訴人 當時亦認為深夜與黃文鴻在○○藥局獨處實屬不妥,參以黃 文鴻曾在半途赤裸上身返回1樓,應可推論上訴人與黃文 鴻當晚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界線,已有肢體上親密接 觸,此等舉止超越社會容忍範圍,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㈤關於112年4月20日上訴人是否與黃文鴻發生侵害配偶權行為 方面: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12年4月17日黃文鴻與之對話錄音譯文: 「黃文鴻:那就禮拜四把你留下來就好了,那不然這樣, 你願意留就是要」、「曾郁雯:逛夜市啦,ok啦」、「黃 文鴻: 逛夜市?」、「曾郁雯:禮拜四逛夜市ok」、「 黃文鴻:禮拜四逛夜市?逛哪一個夜市? 」、「曾郁雯: 都可以」、「黃文鴻: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啊」、「曾郁 雯:你很煩耶~這樣太累太累」、「黃文鴻:這樣不累不 累」、「曾郁雯:會啦」、「黃文鴻:不會啦」、「曾郁 雯:你很煩耶」、「黃文鴻:好啦,你不要生氣。那就先 這樣子講」、「曾郁雯:哪有這樣的」、「黃文鴻:這樣
我才不會有壓力」、「曾郁雯:這樣才會有壓力,真的啦 」、「黃文鴻:那不然就是、就是你那天留下來就是了」 、「曾郁雯:那我、那我一定要留的啊」等語(見原審卷 第41-43頁譯文,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依對話內容 ,上訴人僅表示同意112年4月17日當週週四(指20日)下 班後留下,但是並未表示同意其黃文鴻發生何種關係。再 依被上訴人所製做上訴人與黃文鴻112年6月11日對話錄音 譯文:「(5:42)黃文鴻:道完歉就好了。第三次就是24號 ,24號就是禮拜一,就是你也穿很辣那次」(見原審卷第 267-269頁),絲毫未提及112年4月20日親暱行為或性行 為。已難認上訴人與黃文鴻在112年4月20日於○○藥局內發 生性行為或親暱行為。
⑵黃文鴻固然於原審113年5月2日庭期證稱:「(提示原證四 ,此是否為你與被告間之對話?)是」、「(『那就禮拜 四把你留下來好了,那不然....,你願意留就是要』 、『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其中『要』、『做完』所指為何? )『要』就是要做性行為、『做』就是做完性行為 」、「(被告是你藥局的員工,為何敢為如此邀約?)我 和被告在4月13日已經為性行為了,所以我才敢繼續向被 告邀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筆錄)。依其證詞,純 係黃文鴻向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全然未提及上訴人同 意此事或以性暗示言詞回應。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 與同年6月11日曾書立悔過書(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敘 述112年4月20日與黃文鴻有何性行為;則被上訴人僅因上 訴人在112年4月17日向黃文鴻表示,同月20日願意留在○○ 藥局,即推測二人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尚無可取。
㈥關於112年4月24日上訴人是否與黃文鴻發生侵害配偶權行為 方面: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藥局內廳112年4月24日內廳監視畫面截 圖(22:43:35至23:01:11):黃文鴻先為上訴人按摩肩 頸,隨後改由上訴人為黃文鴻按摩肩頸,黃文鴻與上訴人 進入內廳後即相互擁吻,黃文鴻甚至褪去上訴人上身外衣 、內衣並加以撫摸。黃文鴻且向上訴人表示:「都是妳的 味道」、「就是手指頭」、「都有妳的味道」、「一種妳 身體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截圖、第65、16 5頁譯文、第159頁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與黃文鴻在○○ 藥局發生按摩、接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 ⑵對照被上訴人所製做上訴人與黃文鴻112年6月11日對話錄 音譯文:「黃文鴻:(06:17)我跟他講我紫外燈消毒,不
是啊,她看錄影帶就看到你坐在裡面了,所以24號那一次 只有打手槍,我就按摩嘛、按摩完之後我們是不是就接吻 ,你還環抱著我接吻」(見原審卷第269頁),益證上訴 人與黃文鴻於112年4月24日晚間在○○藥局發生按摩、接吻 、擁抱、撫摸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上訴人固然辨稱遭黃 文鴻突襲強吻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然前開錄影畫 面顯示二人自願為肢體接觸,上訴人並無任何抗拒,故本 院無從採取上訴人辯詞。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文 鴻已發生性行為一節(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惟前述 證據均未顯示二人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 與同年6月11日所書立悔過書(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提 及112年4月24日與黃文鴻有何性行為,難認二人已發生性 行為。惟上訴人與黃文鴻前述肢體親密接觸,實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超過社會容忍範圍,核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黃文鴻在112年4月13日 與24日發生親暱肢體接觸,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態樣,以致破壞被上訴人配偶權,並侵害被上訴 人與黃文鴻配偶間親密、信任與排他關係,損害配偶間相互 扶持並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 有莫大痛苦;另審酌上訴人在112年4月29日與6月11日曾書 立悔過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再考量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職藥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53, 344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71頁相片、限制閱覽卷 第19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係 大學畢業,111年度薪資、租賃、利息等項共約347,015元, 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田賦3筆、汽車1輛等共計約466 萬1,2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主張,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9日, 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 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與黃文鴻打 情罵悄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此部 分並非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16頁),併此說明。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