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68號
TPHV,114,上易,26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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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韋豪

被 上訴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6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依同一基礎事實,
主張倘認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即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137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201至205頁),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
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前夫即訴外人陳志欽之子,其於
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至伊住處向伊借款,伊遂於同年月2
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共交付
借款65萬元予上訴人(各次交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未約定還款期限,由上訴人按其能力自109年9
月28日起每月至少還款2,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
詎上訴人僅清償6萬元(含2萬元利息及4萬元本金,詳如附
表二),自112年8月9日後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61萬元未
還,經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113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
為催告後已逾1個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倘認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
則依伊於本院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萬8000
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13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
底前給付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簽立借據等憑證,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陳志欽並未轉交予伊;編號4至6
所示匯款,是被上訴人要匯給陳志欽作為陳志欽為其代操股
票獲利的紅包;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則是陳志欽向被上訴
人所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予陳志欽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分別自其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各匯款2,000元
,合計2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之2編號1
至19所示日期,各匯款2,000元至3,000元,合計4萬元至被
上訴人郵局帳戶內。
 ㈣原審及本院卷內所有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65萬元,尚餘本金61萬元未清
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從無借貸合意,且其僅收到附表一編號4
至6的匯款,其餘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交予陳志欽,與伊無關
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共65萬元先後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就各筆款項分別提出相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或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萬元、1萬元及10萬元部分,上訴人
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各該款項以現金交付陳志欽,惟抗辯其
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該等款項,陳志欽亦未轉交該等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
,分別有以LINE與上訴人本人對話稱:⒈「(被上訴人)你
父親說你急用3萬元,我已拿給他,請與他聯絡。(上訴人
)好。」;⒉「(上訴人)阿姨謝謝 爸剛拿1萬給我了。被
上訴人:好!希望對你有幫助,現在我手頭上的錢不多,只
慢慢來,耐心期待情況儘快好轉。」;⒊「我週一賣了股
票,今拿10萬請你父親轉交,...能幫多少就多少,也希望
你自己努力工作...。上訴人:好的 謝謝阿姨。」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知被
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交予陳志欽代為轉交,上訴人明知此情而仍僅表達
感謝,全未提及自己未要借款、或未收到陳志欽轉交之款項
等旨,顯見上訴人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都是伊依照陳志欽的說法
回覆被上訴人,因為當時他們兩人互相封鎖,由伊代為傳達
訊息,實際上是陳志欽要以伊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上情縱認屬實,按表意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自承其事前即知悉陳志欽
要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同上頁),則無論其內心之
真意如何,均不因此使其或其代理人陳志欽表現在外之意思
表示因此無效,而許其事後恣意翻異,以其與陳志欽之內部
約定主張得對被上訴人不負借款人責任至明。況依證人陳志
欽於原審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離婚,但實際上仍
繼續同居,兩人至111年3月間關係仍然很好等情(見原審卷
第161、162頁),對照本件借款均發生於108年12月至109年
間,可知本件借款時,陳志欽與被上訴人仍維持良好關係,
應無上訴人所稱需由其代為傳達訊息之必要,上訴人前揭抗
辯,亦難採信。
 ⑶至證人陳志欽於原審時另證稱: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出
借款,所有的錢都是伊跟被上訴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
2頁),與上訴人自認陳志欽係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
情已然不符,且陳志欽為上訴人之父,所為證詞本難期無偏
頗,顯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舉陳志欽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那韋豪帳戶前後拿去的67萬,怎麼還?(陳志欽)因我沒
那麼多錢,每月還2-3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僅是代為傳話,確實未向被上訴人借
錢一節,除經被上訴人主張該則對話日期應為112年7月15日
,與本件借款無涉外,依其文義觀之,亦屬借款後之對話,
而借款事後由何人代償,本非所問,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事前
即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陳志欽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上開款項,並透過陳
志欽完成借款之交付等情,堪認屬實。 
 3.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萬元、2萬元及30萬元匯款部分,上訴
人不否認有收受前揭匯款之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
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抗辯:該部分款項均是被上訴人要給陳志欽作為
陳志欽為其代操股票獲利的紅包,並非伊之借款云云,然徵
諸兩造間以LINE於109年9月16日對話為:「(被上訴人)爸
爸現在過來和我談,說借你整筆300000,利息就照保單4%計
,每月攤還額外加1000利息。請告訴我期限,我從郵局借款
後,直接匯給你。(上訴人)25前都可以。」、上訴人嗣於
同年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6之匯款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收到了阿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證前揭30萬元
即為上訴人透過陳志欽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無誤,雙方甚
且已議妥利息為年息4%,益徵其明。上訴人及證人陳志欽
(證)稱:上開3萬元、2萬元及30萬元合計35萬元,乃陳志
欽為被上訴人代操股票獲利共350萬元之1成金額云云(見原
審卷第163頁),顯與前揭對話內容不符,洵難採信。至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證券帳戶之損益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與陳志
欽共同具名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129至133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曾委託陳志欽代為投資,而不足以認定與上開35萬元匯款
有何關聯,自無從推翻前揭對話紀錄之憑信性。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前揭匯款屬兩造間之借款,業已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空言抗辯如上,要無可信。
 4.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予上
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其亦自陳被上訴人有將該部分
款項交給陳志欽,因為他們當時還在同居狀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等情
可信。再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曾以LINE向上訴人本人
表示:「(被上訴人)至目前總計65萬元,我盡力了!希望
減輕你的壓力,加油吧!」等語,而上訴人未予否認,且回
覆「謝謝阿姨」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69頁),而以65萬元扣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共
計49萬元後,餘額16萬元(65萬元-49萬元=16萬元),即恰
為附表一編號7至11金額之總和(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16萬元),故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
而交付該16萬元無訛,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對話之真實性,
並自承: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比較信任伊,故陳志欽以伊之
名義借錢,伊當時沒有針對實際借款人是陳志欽而非伊加以
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縱如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係將該16萬元借款交予陳志欽,然上訴人既自稱陳志
欽係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致被上訴人誤
認借款人為上訴人,而同意交付借款,依上說明,上訴人即
應為此負起法律上名義人之外部責任,不容其事後改以其非
實際借款人云云置辯。至上訴人另以前揭對話均係依陳志欽
之指示所為,及被上訴人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陳志欽等節,均
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述(前揭2.⑵⑷參照),於茲不贅。故
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款項亦屬兩造間之
借款等情,應認屬實。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陳志欽之借款云
云,為無可採。
 ㈢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息數額:
 1.查,上訴人已於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日期,陸續清償如附
表二之1、二之2所示金額共計6萬元,含4萬元本金及2萬元
利息(分列如附表二之1、二之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堪予認定。本件借款本金原
為65萬元,扣除已清償4萬元後,剩餘本金61萬元未償,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61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8日主動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6
50000×4%÷12=2166,爸爸說你大概要明年起才能按月攤還,
所以就先按月付利息2000,ok?」、於111年2月17日表示「
自2022年1月起,你每月還款2000,以後若債務清理好了,
收入較穩定了,希望可以每月再多還一些。......我就不再
收你利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頁),可知被上訴人
同意給予上訴人寬限期,於111年1月前僅須按月清償依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000元,自111年1月起則開始攤
還本金至少2,000元,惟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已強調
「以後若債務清理好了,收入較穩定了,希望可以每月再多
還一點」,及嗣於111年3月11日、同年6月10日,亦再次提
醒上訴人可還「2,000元或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6、
8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每月僅
須清償2,000元之意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自112年8月9日後
即未再還款,則依上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
剩餘本金一次清償完畢,即無不合。
 3.末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已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三),則被
上訴人就本件未定清償期之債,經以本件支付命令催告1個
月後(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81
頁之送達證書),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自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所表示「..
....我就不再收你利息了」等語,連貫前後語意,應係以上
訴人依約清償本金為前提,得免加付利息,尚不得認被上訴
人已有免除上訴人利息債務之意思,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1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本院即毋庸就其追加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且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 付 方 式 1 109/01/21 3萬元 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之父陳志欽,委由陳志欽轉交上訴人 2 109/02/23 1萬元 同上 3 109/05/13 10萬元 同上 4 109/08/18 3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08/28 2萬元 同上 6 109/09/28 30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大約於 108/12/26 4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提領兩筆2萬元,共計4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予上訴人本人 8 大約於 109/02/01 3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領4萬5,000元,將其中3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予上訴人本人 9 大約於 109/03/02 3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領4萬7,000元,將其中3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予上訴人本人 10 大約於 109/04/01 3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領4萬6,000元,將其中3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予上訴人本人 11 大約於 109/05/01 3萬元 自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領4萬5,000元,將其中3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予上訴人本人 合計 65萬元
附表二之1(清償利息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10月28日 2,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2 110年1月5日 2,000元 同上 3 110年4月13日 2,000元 同上 4 110年6月12日 2,000元 同上 5 110年7月10日 2,000元 同上 6 110年8月11日 2,000元 同上 7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1日 2,000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同上 10 110年12月13日 2,000元 同上 合  計 2萬元
附表二之2(清償本金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1年1月13日 2,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17日 2,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3 111年3月11日 2,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4 111年4月12日 2,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5 111年5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6 111年6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7 111年8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8 111年9月12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9 111年10月11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0 111年11月11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1 111年12月7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2 112年1月13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3 112年2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4 112年3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6 112年5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7 112年6月10日 2,000元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8 112年7月10日 3,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19 112年8月9日 3,00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合  計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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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