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29號
TPHV,114,上易,22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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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子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謝良梅(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蘇子良(下稱上訴人)係訴外人吳恒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
(下稱2321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與伊間因新
北地院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下稱1
3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上訴人丟擲、拒收、
遲延寄送書狀等如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所示行為,侵
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上訴人執1363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4
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竟超額查封伊財產如編號2所示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侵害
伊名譽權、信用權,致伊受有非伊應負擔之費用2,630元及
非財產損害20萬元。上訴人再於系爭執行程序利用伊財產之
個資,並誣陷伊撕毀執行法院所黏貼之查封公告如編號3所
示行為,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侵害伊名譽
權,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編號1侵權行為,均已罹於2年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12月
22日書狀,伊業於111年12月23日以郵局掛號寄出,並無故
意延滯。又被上訴人於編號2所主張伊超額查封系爭房地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至伊執系爭執行名義,依法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均經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信用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有編號3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指
稱伊濫用其個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伊依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
撕下查封公告,而依法告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
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2,630元本息。上訴
人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10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偵字第30407號(下稱30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下逕稱執行卷宗)及3040
7號偵查卷宗(下逕稱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查:
 ㈠編號1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將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
重簡字第166號(下稱166號)事件當庭所提出之書狀丟擲於
桌角,並嗆拒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云云。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行使該請求權,然迄至113年4月22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8月11日將被上訴人於166號事件當庭所提出之書
狀丟擲桌角,並嗆拒收,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云云(見本
院卷82、83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即知其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行使本件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仍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關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應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寄送2321號事件所提出之106年3
月29日、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33號)事件所
提出之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7日、108年8月31日、110年
2月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3月29日、新
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下稱2360號)事件所提出之1
11年1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下稱23號)所
提出之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1日、111年12月22日等書
狀(下合稱系爭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65條等規定(見本院卷83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云云(見原審卷155頁、本院卷8
3、28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22日以前
,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書狀除於23號事件所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等書狀(下合
稱23號事件書狀)外(下稱其餘書狀),被上訴人至遲於11
1年4月8日均已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1
55頁、本院卷83、89、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
寄送關於其餘書狀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至
遲於111年4月8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惟迄
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
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關此部分所為之時
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65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
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
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經審視23號事件書狀係上訴人所
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33頁),固堪認吳恒義
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因吳恒義與被上訴人間23號排除侵害事
件涉訴訟而提出該書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即將該書
狀繕本以郵局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71至174頁)。
縱認被上訴人係「112年1月6日」收送該書狀「繕本」,上
訴人業已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核無違反前揭法規
定之情事。況縱認上訴人遲延寄送前揭書狀予被上訴人,惟
23號事件係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尚無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權,亦難認有
何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或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或信用權,更無從認定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寄送系爭辯論意旨狀,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6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1
0萬元云云,礙難准許。
 ㈡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債權總額僅有6萬0,630元本息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追加扣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臺灣銀行合稱系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等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為執行
標的物,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
定,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支出非其應負擔之費
用2,6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關此部分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並表明因股票價值波動、隨時可交易,不若系爭房
地價值穩定,且其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新北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執行事件,下稱14240號執行事件)
得知被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已無存款,乃請求查封系爭房地
。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三重地政
事務所於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
聲請閱卷,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
黏貼查封公告,嗣寄送測量增建(查封後)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
月25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4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
稱系爭聲明異議狀)指稱上訴人債權僅6萬0,630元,竟超額
查封系爭房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
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執行法院110年12月2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164036
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
第1106110245號函、被上訴人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查封筆
錄、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執行卷宗7至8頁、31至33頁、59至62頁
、71頁、77至78頁、109至117頁、133、147、149頁、153至
156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6日就主張上訴人超
額查封系爭房地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部分,已知悉其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行使該請求
權之障礙事由,仍迄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見原審卷9頁),則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查封系爭房地後,再追加扣押系爭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並聲請暫緩執
行3個月,增加非必要之執行費用等行為,超額查封,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支出非其應負擔費用2,630元
云云(見本院卷85、87頁),固提出114年4月29日民事訴訟
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附表2所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93至99頁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經查:
 ⑴經審視原證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小字第10
6號小額民事判決、原證23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證24及2
5之執行筆錄(見原審卷43、201至23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曾擔任陽信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吳恒毅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下稱14240
號)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受理之情形;原證4執行法院函、
原證5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原證6執行筆錄、原證8民事
強制執行卷、附上證1執行法院函等證物(見原審卷37至41
頁、45頁、本院卷101頁)僅能證明吳恒毅與被上訴人間另
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
件,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4日參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未提出委任狀,執行法院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執行費8萬7
,507元,及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原證1民事陳報
狀、原證9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執行標的狀、原證10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證11民事延緩執行暨債權計
算書陳報狀、原證12債權計算書等件、原證13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原證15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原證16民事聲請
追加執行狀及原證17、18、27等錄影照片(見原審卷15頁、
57至83頁、87至95頁、235頁)則僅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情形,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超
額查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
 ⑵次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表明其因吳恒毅告知14240
號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款無著,而未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時,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異議
狀陳述系爭帳戶仍有餘額,遂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改請求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6日
、同年5月6日依序發函臺灣銀行、富邦銀行扣押系爭帳戶,
經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該行
存款債權6萬7,114元、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陳報被上訴人於該
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餘額為142元,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
準,未予扣押。執行法院遂於111年5月20日扣除臺灣銀行手
續費250元後之餘款6萬6,864元製作分配表,先抵充執行費4
86元、債權利息6,005元、債權本金6萬0,373元後,上訴人
尚有本金257元未獲清償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執行
標的狀、執行法院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6日函、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函、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可按(見執行卷宗203至205頁、213、214
、229、230、241、243、249頁),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陳報系爭帳戶尚有存款,乃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追加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尚無不斷追加執行標的之情;
而系爭帳戶之存款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25
7元,自無超額查封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額查封
,違反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損害20萬元云云,不
足採信。
 ⒊再查,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前揭分配表後之111年5月26日
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執行費用
為7,493元;再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前揭
執行費用經扣除三重地政事務所退還經扣除勞務費500元之
測量規費4,300元後,主張尚有債權原本3,450元未受償。經
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1日重新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認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尚有2,395元未經受償,經扣除後,上訴人尚
有債權本金2,652元未獲清償,並寄送上訴人表示意見,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陳明執行法院應督促被上訴人儘速清償
。執行法院遂於111年8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為:「…台
端(即被上訴人)得到院提出現款清償,如未清償,將依債
權人(即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請查照。」,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2日收受,並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表明:「…
對於民事執行處遲不就相對人(即上訴人)超額查封異議人
(即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撤銷除台灣銀行存款以外執行標的
之執行程序為處分…」等情,有民事延緩執行暨債權計算書
陳報狀、執行法院111年7月21日函、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執
行法院111年8月9日函、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可參(見執行卷宗259、265至267頁、337至341頁、347頁
、349、351、35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現款清償上
訴人未獲清償之本金債權2,652元。
 ⒋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執行標的即被上訴人所有
之股票。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發函中華郵政公司檢送被上
訴人之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該公司於陳報被上訴人設於三重
忠孝路郵局之存款尚有3萬0,992元,並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
票餘額等證券交易資料;嗣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
29日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11年9月5日發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執行前揭股票,另於111
年9月6日詢問是否追加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上訴人於11
1年9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經執行法院於1
11年9月6日核發禁止被上訴人對前揭郵局之存款債權2,652
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同意撤銷除臺灣銀行、郵局
存款共6萬9,516元外之其他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同日發
函臺北地院撤回執行法院之囑託執行程序,並發函三重地政
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撤銷富邦銀行之執行命令
,另准許上訴人向中華郵政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收取2,652
元、向台灣銀行收取6萬6,864元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追
加執行標的㈠狀、執行法院111年8月23日函、中華郵政公司
函、執行法院111年8月25日函、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
執行法院111年9月5日函、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
請追加執行狀、執行法院111年9月6日函、新北地院公務電
話紀錄、執行法院111年9月14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證(見執行卷宗363、367頁、371至3
73頁、377、407、411、413、419、421、423、437頁、449
至455頁),堪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優先受償執行費於執行法
院111年7月21日重新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時,業已確定(見
執行卷宗337、339頁),尚無因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延緩
、追加執行而有增加執行費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另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支出非其應負擔費用2,630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為查封行為
,違反個資法;且誣陷伊撕毀執行法院之查封封條,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聲請前揭查封
行為,違反個資法,其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云云,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經閱覽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已知
悉其主張違反個資法為執行之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
訴人關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1
日使用其個資(財產清冊)查封系爭房地之行為,違反個資
(見本院卷283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聲請閱覽
系爭執行卷宗,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提出被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
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此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執行卷17至27頁),堪認被上訴人至
遲於111年3月25日就其主張上訴人使用其個資查封系爭房地
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仍迄至113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被上訴
人關此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30萬元云云,
難以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3月25日至執行法院閱卷,始知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查封,上訴人竟誣陷其撕
毀執行法院所張貼之查封公告,幸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上訴人
雖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22日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標示罪嫌,然舉證人即被上訴人
鄰居楊德蘭(即吳恒義配偶)、111年3月11日查封在場之黃
國強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37號妨害公務偵查卷宗
(下稱系爭偵查卷宗)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執行法院
於111年3月11日至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程序,當日經執行法院
按門鈴、敲門,被上訴人均未開門,執行法院遂黏貼查封公
告後離去。經居住於被上訴人樓上之住戶楊德蘭告知,該封
條於同年3月17日消失,顯係人為所撕毀,因被上訴人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而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涉及刑事毀
損罪嫌,乃依法告發等語,並引用刑事告發狀所附照片為證
(見系爭偵查卷宗5至9頁)。茲查:
 ⑴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惟若係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告訴人所
申告之事實,倘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
嫌疑人,亦不因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告訴人就
所訴事實即係不法誣告,而侵害他人名譽、信用。
 ⑵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
前往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電話
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宗,並於111年2月8日閱畢等情,有執
行處110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霄字第164036號函、被
上訴人聲請狀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卷宗45、71、7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即已知悉執行法院將於111年3月11日
執行系爭房地查封程序之事實,應堪信實。又經審視偵查卷
宗所附照片(見系爭偵查卷宗5、6頁),可知執行法院於11
1年3月11日將查封公告黏貼於被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屋)
大門門把旁之牆面,位置明顯清楚且黏貼完整牢固,足窺被
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之大門,應可看見該查封公告;而該查
封公告於111年3月17日消失乙節,亦有照片可參(見偵查卷
宗7至9頁),經審視該照片可知原黏貼查封公告之牆面乾淨
無痕,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掉落,則上訴人主張查封公告係人
為撕毀,尚非無據。另證人黃國強證稱其於111年3月11日代
理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當日經書記官拍打被上訴人
住處大門、按門鈴,無人應門,執行法院遂以雙面膠黏貼查
封公告,黏得很緊,嗣該查封公告經撕毀,依常情判斷應係
人為撕毀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166頁反面、167頁);證人
楊德蘭證稱其與吳恒毅居住於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
公寓)4樓,係被上訴人鄰居,系爭公寓1樓大門之鐵門是使
用鑰匙進出。111年3月14日委請工人清理廢料,吳恒毅在1
樓遇到3樓鄰居張先生張先生詢問為何2樓被張貼系爭公告
。其嗣於111年3月17日發現系爭公告消失,即拍照並告知上
訴人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167頁正、反面)。佐以被上訴
人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不爭執系爭公寓1樓需以鑰
匙進出(見偵查卷176頁反面)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有鑰匙得以進出系爭公寓,且為該查封公告所揭示之
債務人,乃基於前揭證據、情狀,推論被上訴人撕毀查封公
告等情,尚非出於憑空捏造,乃屬其合法行使告發之權利,
難謂構成誣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告發被上訴
人提出妨害公務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因被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
謂上訴人之告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3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雖執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逕稱拆除大
隊)拆除公告、錄影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93至207頁),主
張上訴人誣陷其撕毀查封公告云云。惟經審視拆除大隊拆除
公告僅能證明拆除大隊於104年6月29日通知訂於104年7月6
日起執行拆除吳恒毅所蓋之違建(見本院卷193、195頁);
錄影照片僅能證明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查封系爭房地時
,係楊德蘭開門(見本院卷197、199、201頁)、113年12月
25日住戶進出系爭公寓1樓及被上訴人至一樓領掛號信等情
(見本院卷203、205、207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0萬2, 630元本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1 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將被上訴人於166號事件當庭所提出之書狀丟擲於桌角,並嗆拒收;另遲延寄送2321號事件所提出之106年3月29日、33號事件所提出之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7日、108年8月31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3月29日、2360號事件所提出之111年1月3日、23號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110年110月11日、111年12月22日等書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 2 上訴人執債權額僅為6萬0,630本息之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意超額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再追加扣押系爭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並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追加非必要之執行費用,顯係故意超額查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並致被上訴人支出非應負擔之費用。 3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為查封行為,違反個資法;並誣陷伊撕毀執行法院之查封公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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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