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83號
TPHV,114,上易,18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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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江庚豪


被 上訴 人 劉庭蓁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約定由伊出資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供上訴人進行股
票買賣之投資事宜,合作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期滿即進行投資結算,並於同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為上訴人掌管財務之原審共同被告孫
瑰寶在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欄位簽名,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
孫瑰寶名下之銀行帳戶(下稱孫瑰寶帳戶),並交付現金
20萬元予孫瑰寶,復於翌(27)日將餘款100萬元匯入孫瑰
寶帳戶,共計交付220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嗣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作期間屆滿後,兩造於111年3月間,相約在南港經貿
園區咖啡廳,討論返還系爭投資款事宜,約定上訴人應於11
2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
),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下方加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
2年11月30日止」等文字,然上訴人迄今尚欠110萬元未償。
爰依系爭第二次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投資款已盡數虧損,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僅須賠償系爭投資款半數即110萬元
予被上訴人,系爭第二次協議僅係兩造約定伊返還系爭投資
款半數即110萬元之期限展延至112年11月30日,並無約定伊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0日
止已返還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為參與上訴人之股票投資,於110年2月26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20萬元交予上訴人進行股
票投資,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
滿後進行結算,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

 ㈡系爭協議書乙方欄位雖由孫瑰寶簽名捺印,惟孫瑰寶僅係為
上訴人提供名義,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孫瑰寶帳戶,並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孫瑰寶,復於翌(27)日將餘款100萬元匯入
孫瑰寶帳戶,共計交付220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匯款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
第51頁)。
 ㈣兩造於111年3月間在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討論返還系爭投
資款事宜,並在系爭協議書下方手寫新增「註:本合作協議
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等文字,兩造並於該段文字後
方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45頁)。
 ㈤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返還系爭投資款半數即110萬元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44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
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
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
上訴人表示:「問題:目前總還款75萬,期限到2023/11月
底年還有1450000元,如何在期限前還款完畢?」,上訴人
於翌日傳訊回覆:「也很頭痛呀!」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傳訊向上訴人陳明:「先提
醒11月底前如沒有全額歸還,我將採取法律途徑。」(見原
審卷第38頁);再於同年10月3日傳訊向上訴人表示:「還
有125萬,期限到下個月月底」,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回稱
:「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
11月30日傳訊向上訴人表明:「大師今天是期限最後一天,
尚有120萬未歸還」,上訴人旋傳送匯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
日傳訊:「大師:我們的合約協議已經到期了,還有115萬
未歸還。請妳在三天內歸還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頁),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8日回覆:「近日晚間工作剛
醒來,我們調為12/16週六下午碰面好嗎?因為要籌錢還款
常去做晚上的工作,請包容!」(見原審卷第211頁)。足
見兩造於111年3月間達成系爭第二次協議後,被上訴人數度
向上訴人表達兩造已協議上訴人應於112年11月底前返還投
資款220萬元乙情,上訴人非但未表示兩造所約定之還款金
額僅110萬元,甚向被上訴人陳明其正在籌錢還款乙情。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之系爭第二次協議乃約定上訴人應
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兩造達成之系爭第二次協議,僅係將系爭協議
書第5條所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半數之清償期延長至112年11
月30日,並未約定其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此均為在場之
孫瑰寶見聞云云。然參孫瑰寶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11年3月
間在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協商時,伊有在場,但不知道兩造
討論內容,兩造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
系爭協議書下方加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
止」等文字記載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再
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兩造討論內容,但伊知道系爭協議書
寫一人一半,伊有聽到錢都虧完了,但細節確實不知道,伊
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還款金額是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第121頁),可見孫瑰寶於兩造商談系爭第二次協議
時雖有在場,然孫瑰寶對兩造當時協議內容、細節及為何在
系爭協議書上註記等節均不知情。又孫瑰寶本知悉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內容為上訴人應將虧損之系爭投資款半數返還
被上訴人之事,則孫瑰寶證稱兩造當時談及「一人一半」,
究係孫瑰寶依自己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記憶,抑或係當場聽
聞兩造協商過程之片段所得,猶未可知,孫瑰寶之證述實無
法證明兩造以系爭第二次協議達成合意之內容,無從作為上
訴人辯解之反證,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
所證明兩造係以系爭第二次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1月3
0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之事實。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以系爭第二次協議約定上訴人應
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全額予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適當證明以實其說,並核與經驗常情相符,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惟迄未提出反證使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陷
於真偽不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而採認其主張
。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業已返還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第二次協議,返還系爭投資款所
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次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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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