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651號
TPHV,114,上,65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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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徐秀珍
劉得安
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民國109年5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交借據(下稱系爭
50萬元借據)及本票(票號:0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
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將借款如數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
)。劉邦熙於同年9月4日再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交借據
(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票號:000000000,面額
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以
資擔保,經扣除約定預付利息3萬元,伊於同日依劉邦熙
示,將借款147萬元匯至林若琦帳戶。嗣劉邦熙於000年0月0
0日死亡,各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為劉邦熙繼承人
,應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合計197萬元
(即50萬元+147萬元,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合稱系
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7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
即112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邦熙有資力、債信良好,無須向被上訴人借
款。又林若琦非上訴人或劉邦熙之親戚或熟識之人,被上訴
人匯款予林若琦,與劉邦熙無關,且與系爭50萬元及150萬
元借據記載劉邦熙本人收訖借款乙事不符,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劉邦熙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邦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借據與本票上劉邦熙之簽
名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據,經載明所借款
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借據均載明劉邦熙立據借款且收訖無誤
之旨(原審卷第17及23頁),且於前開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
期,劉邦熙分別簽發同額之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交與
被上訴人(同卷第19、25頁),核與借款時常會開立本票證
明及擔保借款之常情相符。佐參證人林若琦證稱:劉邦熙
伊配偶友人,伊有收到109年5月4日50萬元及同年9月4日147
萬元之匯款,該兩筆匯款係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伊配偶的借
款等語;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財證稱:伊與劉邦熙是認識
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陸續向伊借、還款,109年5月4日
及同年9月4日匯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清償積欠伊
剩餘約200萬元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伊要匯
款帳戶,伊就把林若琦帳戶給他,收到這2筆款項後,交還
劉邦熙所簽借據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0、312至313頁)。
證人兩人所述一致,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同卷第
21、27頁)。上訴人徒以周金財未提出借予劉邦熙之金流證
明,或未清償全部借款即將借據交還與常情不符,認前開證
詞均不可信云云,不足動搖前開證據交織而成的事實。則劉
邦熙為清償積欠周金財之借款,向被上訴人分別借得50萬元
、147萬元(150萬元預扣3萬利息),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借
款如數匯至林若琦帳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邦熙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應屬有據。至
於上訴人以劉邦熙有資力無須借款,或匯款予林若琦帳戶與
劉邦熙無關云云,固提出徵信報告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
證(本院卷第191至200頁)。惟有無資力與是否借貸以為資
金融通間,無必然關聯,自不可採。
2、上訴人辯稱109年9月4日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僅147萬元,與
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不相符云云。惟被上訴人
到庭陳稱不符原因乃預扣利息3萬元(本院卷第149頁),核
與民間借款常情一致,不足憑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
再以系爭50萬元借據未記載約定利息,且記載於借款同時即
應清償,不合常理;系爭150萬元借據未記載係劉邦熙向被
上訴人借款,且未有利息之約定,與實際預扣3萬元利息不
符;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借據記載本人收訖,但實際上係
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云云。惟劉邦熙既已親簽系爭50萬元與15
0萬元借據,載明收訖借款之旨,縱系爭借款係匯至林若琦
帳戶,亦為劉邦熙借得款項後指示交付之方式,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反證,依首揭說明,不足僅以前開辯詞,逕為推
翻被上訴人與劉邦熙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
㈡、因此,劉邦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
借款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給付197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邦
熙遺產範圍內給付197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原審卷第9
3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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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