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626號
TPHV,114,上,6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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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昀蓁律師
被 上訴人 董豐榮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楚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董豐榮張楚妍應協同上訴人結算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六日之被上訴人御品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狀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董豐榮、張
楚妍(下稱董豐榮等2人)夫妻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對於張
楚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
品公司)出資,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董豐榮等2
人共同出資50萬元,伊於99年至112年6月間按月均獲得5萬
元至30萬元不等之御品公司分紅,共計590萬元。惟112年間
伊與董豐榮等2人信賴基礎動搖,伊於112年9月4日寄送112
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董豐榮
等2人聲明退夥,及請求董豐榮等2人對御品公司進行結算並
分配損益,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董豐榮等2人,伊
於該日生退夥效力,董豐榮等2人自應與伊一同對御品公司
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然董豐榮等2人均未置理,爰先位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求為董豐榮
等2人對御品公司進行結算,返還出資額及伊應得利益之聲
明;若認伊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合夥,則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上開相同聲明之請求。倘認伊與董豐榮
等2人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伊
交付之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豐榮等2人與上訴人並未成立隱名合夥或
合夥關係。董豐榮代表御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
匯款50萬元予御品公司,御品公司已依約自100年1月起至10
1年12月止按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20萬元予
上訴人,債務已消滅,故上訴人不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
求,又上訴人於102年至御品公司任職,御品公司102年後給
付予上訴人之紅利為員工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董豐榮張楚妍應就上訴人退夥
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
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㈢備位聲明御品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股東及董事均登記為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額增
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張楚妍1人;上訴人於99年
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
請求董豐榮等2人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返還出資額及其應
得利益,備位主張御品公司收受50萬元為不當得利,請求御
品公司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提出御品
司收入支出表為證(原審112年度重司調字卷〈下稱調解卷〉
第43-8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收入支出表之形式及內容
真正,僅爭執上訴人取得收入支出表之來源(本院卷第95頁
),合先敘明。查收入支出表乃御品公司於100年2月至11月
、101年1月至7月、9月至12月之收入支出,其上「本金分紅
」欄均記載「董豐榮5萬元、上訴人5萬元」,且上訴人之聯
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自
101年1月起至112年6月6日止,大抵按月有4萬元至30萬元不
等之入帳,其中101年1月、3月至6月(4月3日、30日各一筆
5萬元,4月30日之5萬元應為5月分)、8月至11月每月固定
有5萬元入帳(同上卷第29-41頁),與御品公司收入支出表
所載相符,及上訴人與董豐榮於110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
顯示:「(上訴人:董欸啊、我們YP公司的帳、可麻煩楚妍
姐整理給我看嗎?都快10年沒看過了)董豐榮:好,看整理
到何時」(原審卷第103頁),再參酌證人即御品公司業務
李昕謙證稱:董豐榮算伊的養父,董豐榮招募伊至御品公司
上班,該時御品公司是網路公司,嗣100年才經營門市新莊
店,店名是YP燈飾,上訴人後來才來新莊店上班,董豐榮
開新莊店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是股東等語(同上卷第118-12
3頁),則上訴人既能收受11餘年間大抵按月不間斷之御品
公司分紅,且董豐榮願意給上訴人看御品公司之帳冊,證人
李昕謙亦稱上訴人係御品公司之股東,及張楚妍一直以來為
御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交付御品公司50萬
元,應係對張楚妍所經營御品公司之出資行為,是上訴人主
張與董豐榮等2人成立隱名合夥,對張楚妍經營之御品公司
出資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御品公司,御品公司自1
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
還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債務已消滅,又御品公司102年後給
付予上訴人之紅利為員工獎金云云。惟查,御品公司若向上
訴人借款50萬元,嗣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120萬元,則御品
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應有所記載,方能詳實呈現御品
司之財務狀況,且衡諸常情,御品公司於清償債務後,為保
障自己權益,理應向上訴人要求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惟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御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及已清償完畢之任
何證據資料(本院卷第71、86頁),僅空言為此抗辯,本院
難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御品公司收入支出表除有
「本金分紅」欄記載「董豐榮5萬元、上訴人5萬元」等文字
外,另於100年5月至11月、101年1月至7月、9月至12月之收
入支出表有「業務獎金」欄位,並載有發放3萬元至6萬元不
等之獎金,可見御品公司之分紅、業務獎金係不同之會計項
目,而上訴人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每月薪資表「個人獎
金」欄記載約9,000餘元至2萬餘元、「團體獎金」欄記載1,
000餘元至3,000餘元(原審卷第109-113頁),對照上訴人
所有系爭帳戶明細資料於同時間顯示御品公司匯入金額為15
萬元或20萬元之整數,兩者數額並不相符,無法認定御品
司匯予上訴人之15萬、20萬元等整數金額為員工獎金,又御
品公司發放員工獎金,應詳細記載於會計表冊,方能列報薪
資支出,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用以扣抵稅額(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參
照) ,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御品公司支付上開15萬元
、20萬元予上訴人相關會計表冊之記載(本院卷第71、86頁
),與一般公司會計方式相違,是被上訴人辯稱御品公司10
2年後給付予上訴人之紅利為員工獎金云云,尚難採信。
 ㈣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
3項、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為退夥
之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調
解卷第85-92頁),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後即112年11月6日生退夥效力
,上訴人與董豐榮等2人應以斯時御品公司之財產狀況為結
算。另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為有理由,則先位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董豐榮等2人為主張,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御品
司為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 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 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 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豐榮等2人  協同辦理退夥時御品公司財產狀況,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 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 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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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