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584號
TPHV,114,上,58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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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陳啓超

視同上訴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陳如瓊
陳惠淑
被 上訴人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
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
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
表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123至141頁)。則上訴人未遵期
繳納,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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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